一、為便利人民以言詞告訴、告發或自首起見,各級檢察署,應各裝設電
鈴一具,定名申告鈴,以備人民隨時按鈴申告。
〔立法理由〕 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銜「去法院化
」之相關規定,爰刪除本須知相關規定之「法院」等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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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告鈴裝置於各級檢察署門崗附近,並應有適合身心障礙人士使用之
設置,由值勤法警,輪流管理,並指導使用,不得有抑阻情事。
〔立法理由〕 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銜「去法院化
」之相關規定,爰刪除本須知相關規定之「法院」等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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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裝置申告鈴處所,應懸牌示,標明為「某某檢察署申告鈴」,並張貼
使用須知。
〔立法理由〕 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銜「去法院化
」之相關規定,爰刪除本須知相關規定之「法院」等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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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值日檢察官於知悉按鈴申告後,應立即率同書記官開庭訊問,或指揮
檢察事務官進行詢問,並依法製作筆錄。
〔立法理由〕 民眾按鈴申告後,就一般申告案件,檢察官本得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
之三及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指揮檢察事務官予以受理進行詢
問,並依法製作筆錄,審酌實務上大多數檢察署就一般申告案件均已由檢
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受理,並考量設置檢察事務官之目的,在襄助檢察官
執行法院組織法第六十條所定職權,為發揮檢察事務官之功能,使檢察事
務官亦得襄助檢察官處理內勤一般申告案件,爰修正本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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