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申告鈴使用須知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法務部法檢字第10704513420號函修正發布第1點至 第3點、第5點,並自107年9月27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法務 / 檢察

立法總說明

法務部為便利人民得隨時按鈴申告,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六九)法
檢字第七一四一號函訂定「各級法院檢察處申告鈴使用須知」,於八十五
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五)法檢決字第一九0八二號函修正名稱為「檢察
機關申告鈴使用須知」,最近一次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以法檢字第0九
三0八00五0八號函修正第二點。茲為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
條之二,本次再行修正相關規定之文字,俾落實司法改革會議中關於打造
中立、透明檢察體系之各級檢察署名銜「去法院化」之決議。

法規異動

修正

一、為便利人民以言詞告訴、告發或自首起見,各級檢察署,應各裝設電
    鈴一具,定名申告鈴,以備人民隨時按鈴申告。
〔立法理由〕
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銜「去法院化
」之相關規定,爰刪除本須知相關規定之「法院」等文字。

二、申告鈴裝置於各級檢察署門崗附近,並應有適合身心障礙人士使用之
    設置,由值勤法警,輪流管理,並指導使用,不得有抑阻情事。
〔立法理由〕
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銜「去法院化
」之相關規定,爰刪除本須知相關規定之「法院」等文字。

三、裝置申告鈴處所,應懸牌示,標明為「某某檢察署申告鈴」,並張貼
    使用須知。
〔立法理由〕
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銜「去法院化
」之相關規定,爰刪除本須知相關規定之「法院」等文字。

五、值日檢察官於知悉按鈴申告後,應立即率同書記官開庭訊問,或指揮
    檢察事務官進行詢問,並依法製作筆錄。
〔立法理由〕
民眾按鈴申告後,就一般申告案件,檢察官本得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
之三及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指揮檢察事務官予以受理進行詢
問,並依法製作筆錄,審酌實務上大多數檢察署就一般申告案件均已由檢
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受理,並考量設置檢察事務官之目的,在襄助檢察官
執行法院組織法第六十條所定職權,為發揮檢察事務官之功能,使檢察事
務官亦得襄助檢察官處理內勤一般申告案件,爰修正本點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