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法務部法檢字第10704538640號函修正發布第12點 、第2點附件一、第4點附件六、附件七、附件八,並自107年5月25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法務 / 檢察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1年11月26日法務部法(81)檢字第 17814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2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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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83年6月4日法務部法83檢字第11635號函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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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83年10月26日法務部法檢字第23151號函修正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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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83年11月11日法務部法83檢字第24506號函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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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86年3月17日法務部法86檢決字第07235號函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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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87年11月5日法務部法87檢字第003965號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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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89年3月30日法務部法89檢字第001043號函修正發布全文7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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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法務部法檢字第0960804734號函修正發布全文7點, 並自96年12月11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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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法務部法檢字第 103045311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4 點,並自103年6月29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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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法務部法檢字第 10304536710號函修正發布第12點 ,並自103年8月13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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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法務部法檢字第 10404506030號函修正發布第2點附 件二、附件四及第4點附件六、附件七,並自104年3月2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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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法務部法檢字第10704538640號函修正發布第12點 、第2點附件一、第4點附件六、附件七、附件八,並自107年5月25日生效

立法總說明

檢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於八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經法務部以法八十一檢字第一七八一四號函訂定,又分別於八
十三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九年、九十六年、一百零三年及一百
零四年函頒修正。為配合法務部組織法修正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
百十四條之二,本次再行修正本要點第十二點及第二點附件一、第四點附
件六、附件七、附件八相關規定之文字,俾落實司法改革會議中關於打造
中立、透明檢察體系之各級檢察署名銜「去法院化」之決議。

法規異動

修正

二、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時,除依本法及
    其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各款規定備文(如附件一)附具填妥之聲請表(
    如附件二)外、並應檢附案情報告書、監察對象住居所之調查資料、
    監察電話一覽表及監察對象前科表等資料,以利審核。
    檢察官受理司法警察機關之聲請後,應審慎評估其必要性、妥適性,
    依前項重點嚴密審查,以避免浮濫。並應於四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
    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四小時。書記官應將檢察官受理與核復之時
    間及准駁之情形登簿以利督促考核。其登記簿之格式如附件三。
    前項聲請案件,檢察官應於司法警察機關之聲請函上逕為核復,並批
    註受理及核復之日期及時間。其經檢察長同意延長者,檢察長應予批
    註。
    檢察官依本法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時,應依本法
    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聲請書格式如附件四)。
    司法警察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四項作成報告書向法院說明監聽行為之
    進行情形,應將報告書副本陳送聲請通訊監察書之檢察官。

四、檢察官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時,應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聲請書格式如附件六
    )。
    司法警察官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向法院
    聲請核發通信紀錄調取票;或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聲請檢
    察官同意調取通信紀錄時,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
    定,提出聲請書(格式如附件七、八)。

十二、臺灣高等檢察署得建置通訊監察線上查核系統,隨時查核執行中之
      通訊監察有無未依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執行或逾期監察之情形。
      檢察官應將法院核復之結果及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交由書記官登錄
      臺灣高等檢察署建置之電腦查核系統;臺灣高等檢察署應將前項查
      核結果,通知各檢察機關。
〔立法理由〕
配合法務部組織法修正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
級檢察機關名銜「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刪除相關「法院」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