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法務部法檢字第11304504250號函修正發布第3點, 並自113年4月17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法務 / 檢察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79年11月21日法務部法檢字第16775號函訂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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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84年3月9日法務部法檢字第05387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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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84年7月9日法務部法檢字第15781號函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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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85年7月29日法務部法檢決字第19084號函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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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87年12月14日法務部法檢決字第004422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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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 89年2月14日法務部法檢字第000472號令修正發布第3點、第9點 、第11點、第13點、第14點;並自即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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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89年11月22日法務部法檢決字第004366號令修正發布第3點、第1 1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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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2年7月21日法務部法檢字第0920803220號令修正發布第3點、第 11點;並自即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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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 93年3月4日法務部法檢字第0930800769號令修正發布第3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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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 95年12月18日法務部法檢字第0950804511號令修正發布第3點、 第14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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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法務部法檢字第0960804342號令修正發布第 3點; 並自96年10月15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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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法務部法檢字第0960804733號令修正發布第3點、第 11點;並自96年12月11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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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法務部法檢字第0980803873號令修正發布第 3點;並 自98年9月1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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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法務部法檢字第0990805459號函修正發布第3點、第 14點,並自99年7月29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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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法務部法檢字第 1000804609號函修正發布全文27點 ,並自100年9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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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法務部法檢字第10104127940號函修正發布第3點、 第5點、第6點、第12點,並自101年6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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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法務部法檢字第 10204542050號函修正發布第3點、 第5點、第9點、第16點,並自102年8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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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法務部法檢字第10304522910號函修正發布第6點, 並自103年6月29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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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法務部法檢字第10404508040號函修正發布第3點、 第5點、第15點、第16點、第18點、第27點,並自104年3月10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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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法務部法檢字第10504523200號函修正發布第3點至 第5點、第27點,並自105年7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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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法務部法檢字第10604506550號函修正發布第5點、 第11點、第12點,並自106年2月17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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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法務部法檢字第10604524940號函修正發布第5點、 第18點、第27點,並自106年7月3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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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法務部法檢字第 10604534920號函修正發布第4點 ,並自106年10月18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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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法務部法檢字第10704526600號函修正發布第3點至 第6點、第8點、第24點至第27點,並自107年5月2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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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法務部法檢字第 10804537440號函修正發布第3點 ,並自108年12月19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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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法務部法檢字第 10904514200號函修正發布第3點, 並自109年9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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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法務部法檢字第10904530390號函修正發布第5點, 並自109年9月28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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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法務部法檢字第10904538760號函修正發布第 3點 、第11點、第16點、第24點;增訂第13點之1,並自109年12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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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法務部法檢字第 11004515340號函修正發布第11點 ,並自110年5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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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法務部法檢字第11004522840號函修正發布第3點、 第16點,並自110年7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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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法務部法檢字第11104506710號函修正發布第3點、 第4點,並自111年3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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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法務部法檢字第11104510320號函修正發布第5點, 並自111年4月18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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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法務部法檢字第11104509450號函修正發布第4點、 第5點、第17點,並自111年6月20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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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中華民國 112年5月9日法務部法檢字第11204510210號函修正發布第3點、 第9點、第16點、第24點,並自112年5月9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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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法務部法檢字第11204520280號函修正發布第3點、 第10點、第16點、第24點;增訂第12點之1,並自112年7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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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法務部法檢字第11204526660號函修正發布第3點, 並自112年7月27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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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法務部法檢字第11204526740號函修正發布第5點, 並自112年8月30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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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9日法務部法檢字第11204539940號函修正發布第3點 ,並自113年1月2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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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法務部法檢字第11304504250號函修正發布第3點, 並自113年4月17日生效

立法總說明

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自七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法務部(七九)法檢字第一六七七五號函頒後,期間歷經多次
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法務部法檢字第一一二
0四五三九九四0號函修正。「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業經總統於
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一一一000五二四三一號令公
布,並經行政院以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院臺衛字第一一二一0四三九
一二號令,定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關於醫療糾紛調解制度,改
採強制調解先行,檢察官偵查之醫療爭議刑事案件,應移付管轄之醫療爭
議調解會先行調解,爰修正本要點第三點第六款規定,增訂「調解醫他」
冠號,以符實需。

法規異動

修正

三、偵查階段案件,其卷宗號數,依案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下
    :
    (一)一般偵查案件:「偵」。
    (二)其他偵查案件:「他」。
    (三)選舉偵查案件:「選偵」、「選他」。
    (四)醫療糾紛案件:「醫偵」、「醫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二規定轉介修復,並依法務部
          推動「修復式司法方案」實施計畫肆之七規定簽准暫行報結,
          於修復式程序結案後繼續偵辦之案件:「復偵」。
    (六)原偵案經送調解委員會報結後,經調解委員會回覆繼續偵查之
          案件:分「調偵」;原偵案送法院調解報結後,經法院回覆繼
          續偵查之案件:分「調院偵」;原醫療糾紛偵案送醫療調處報
          結後,經醫事審議委員會回覆繼續偵查之案件:分「調處醫偵
          」;原醫療糾紛偵案送醫療調解報結後,經醫療爭議調解會回
          覆繼續偵查之案件,分「調解醫偵」 ;原醫療糾紛他案送醫療
          調解報結後,經醫療爭議調解會回覆繼續偵查之案件,分「調
          解醫他」。
    (七)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緩」。
    (八)撤銷緩起訴案件:「撤緩」。
    (九)被告不服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審查認為再議有理由撤銷其處分之案件:「緩續」、「
          緩續(一)」、「緩續(二)」,餘類推。
    (十)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被告聲請再議經通知補正之案件:「撤緩
          續」。
    (十一)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
            總長審查認為再議無理由確定繼續偵查之案件:於「撤緩」
            字後按原件種類加蓋原冠字。
    (十二)緩起訴命義務勞務案件:「緩護勞」。
    (十三)緩起訴命遵守或履行必要命令指定觀護人執行案件:「緩護
            命」。
    (十四)受託執行緩起訴處分案件:「緩助」。
    (十五)受託執行緩起訴處分移送觀護人執行案件:「緩護勞助」或
            「緩護命助」。
    (十六)上級檢察署檢察官審核聲請移轉管轄案件:「移」。
    (十七)偵查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偵聲沒」。
    (十八)聲請沒收扣押物案件:「聲沒」。
    (十九)檢察官辦理聲請再議案件:「聲議」。
    (二十)檢察官辦理職權送再議案件:「職議」。
    (二十一)上級檢察署檢察官辦理聲請再議案件:「上聲議」。
    (二十二)上級檢察署檢察官辦理職權送再議案件:「上職議」。
    (二十三)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檢察官自行
              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原檢察署檢察長親自或命令他檢
              察官再行偵查或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發回命令續
              查或起訴之案件:於原冠字之後加冠「續」、「續(一)
              」、「續(二)」,餘類推。
    (二十四)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核發拘票案件:「聲拘」。
    (二十五)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案件:「聲押」。
    (二十六)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延長被告羈押案件:「聲延押」
              。
    (二十七)偵查中法院為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徵詢檢
              察官意見之案件:「押詢」。
    (二十八)檢察官不服法院駁回羈押聲請,提出抗告案件:「押抗」
              ;其他聲明抗告案件:「抗」。
    (二十九)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停止被告羈押案件:「聲停」。
    (三十)法院徵詢檢察官解除羈押被告禁止接見或通信案件:「見詢
            」。
    (三十一)檢察官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案件:「聲搜」。
    (三十二)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票案件:「逕搜」。
    (三十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實施附帶搜索案件:「附搜」。
    (三十四)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實施同意搜索案件:「同搜」。
    (三十五)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請求許可後聲請搜索票案件:「警聲
              搜」。
    (三十六)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執行逕行搜索後向檢察官報
              告案件:「報搜」。
    (三十七)檢察官聲請法院核發扣押裁定案件:「聲扣」。
    (三十八)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實施逕行扣押案件:「逕扣」。
    (三十九)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實施同意扣押案件:「同扣」。
    (四十)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請求許可後聲請扣押裁定案件:「警聲
            扣」。
    (四十一)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執行逕行扣押後向檢察官報
              告案件:「報扣」。
    (四十二)審查司法警察機關所移送或報告,發回原司法警察機關補
              足調查之案件:「核退」;發交其他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之
              案件:「核交」。
    (四十三)單純提供帳戶、帳號或門號之幫助詐欺案件,審查應發回
              原司法警察機關辦理歸戶後重行移送或報告之案件:「移
              退」。審查被告戶籍地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或報告時,欠缺
              幫助詐欺被告全國總歸戶計畫所應檢附資料,發回原司法
              警察機關後再行移送或報告之案件:「移歸」。
    (四十四)審查告訴、告發、自首或非司法警察機關移送,發交司法
              警察機關調查之案件:「發查」;發交檢察事務官調查之
              案件:「交查」。
    (四十五)相驗案件:「相」。
    (四十六)行政相驗案件:「相行」。
    (四十七)審核相驗案件:「相核」。
    (四十八)有他殺嫌疑暫簽結之相驗案件:「相備」。
    (四十九)審核屍體大體解剖或病理剖驗報告書:「剖他」。
    (五十)相驗案件陳報該管訴訟管轄區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核覆
            認有他殺嫌疑者:「相續」。
    (五十一)檢察官辦理上級機關交查之人民陳情案件或其他調查案件
              :「調」。
    (五十二)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案件逕向原
              承辦檢察署或檢察官陳情案件:「陳」。
    (五十三)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案件所為之
              其他訴訟上聲請,應予函復案件:「聲他」。
    (五十四)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聲請保全證據,或偵
              查中案件,法院為保全證據處分後,交由檢察官保管:「
              保全」。
    (五十五)起訴案件經法院裁定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補足證據,經法
              院裁定駁回:「駁偵」。
    (五十六)其他聲請案:「聲」。
    (五十七)快速偵查終結案件:「速偵」。
    (五十八)移送臺灣高等檢察署立案審查之重大金融犯罪案件:「金
              他」。
    (五十九)新收案件之立案審查作業:「立」。
    (六十)檢察官簽發偵查指揮書指揮司法警察機關之案件:「指」、
            「警聲指」。
    (六十一)聲請法院限制辯護人與羈押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案件:
              「聲限」、「補限見」。
    (六十二)檢察官依聲請或職權核發死亡證明書之案件:「災證」。
    (六十三)最高檢察署審核經死刑判決確定之案件:「舊」。
    (六十四)查扣犯罪所得之案件:「查扣」。
    (六十五)查扣犯罪所得專責小組協助請求單位辦理犯罪所得查扣之
              案件:「助扣」。
    (六十六)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或行動電話門號所涉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案件、集團性電信網路詐
              欺案件,於偵查中或審判中成立調(和)解,並將犯罪所
              得歸還被害人之案件:「追返」。
    (六十七)檢察官扣押物拍賣程序前,簽請所屬機關首長核可之案件
              :變價」。
    (六十八)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之案件:「鑑許」。
    (六十九)檢察官於偵查中自為限制出境者:「限出」。
    (七十)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法官第一次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者:
            「限出聲一」。
    (七十一)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法官第二次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者
              :「限出聲二」。
    (七十二)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法官第一次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而
              經法官裁定延長者:「限出延一」。
    (七十三)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法官第二次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而
              經法官裁定延長者:「限出延二」。
    (七十四)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偵查中
              當庭告知或書面通知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者:「限出通」
              。
    (七十五)偵查中法院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決定時,徵詢檢察官
              意見者:「限出詢」。
    (七十六)辦理科技設備監控業務案件:「控」。
    (七十七)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暫行安置被告案件:聲安。
    (七十八)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延長被告暫行安置案件:聲延安
              。
〔立法理由〕
「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業經總統於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一一一000五二四三一號令公布,並經行政院以一百十二年
十二月十二日院臺衛字第一一二一0四三九一二號令,定自一百十三年一
月一日起施行。因「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採強制
調解先行,檢察官偵查之醫療爭議他字刑事案件,應移付管轄之調解會先
行調解,爰於第六款增訂原醫療糾紛他案送醫療調解報結後,經醫療爭議
調解會回覆繼續偵查之案件分「調解醫他」辦理,以符合法律規定及契合
實務運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