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離島地區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案件,檢察官應據司法警察人員陳報
迅速往驗,或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但檢察
官認顯無犯罪嫌疑者,得調度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
行之。如因航期限制或天候影響不能即時前往,得報奉核察長核可後
,以電話或電報商請屍體所在地之軍事檢察官就近代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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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離島相驗案件,檢察官不能即時往驗,亦不能命檢察事務官或調度司
法警察官往驗,或商請軍事檢察官就近代驗時,得以電話或電報指揮
屍體所在地之該管司法警察人員,會同當地義務法醫師先行查明死亡
原因,依部頒格式填具驗斷書後,暫將屍體發交有權埋葬之人收殮厝
放,聽候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或代驗軍事檢察官到場處
理後,再行埋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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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司法警察人員依前項規定將屍體暫交殮厝前,應為必要之訊問、調查
,且應繪製現場圖,並就屍體全身與致死部位攝影或繪圖,及保全相
關痕跡或證據,以供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偵查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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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或代驗軍事檢察官受理司法警察人
員暫交殮厝之案件,應詳細審核各項書類證物,訊問死者配偶、最近
親屬、證人及其他相關之人,經認死亡原因明確後,始得督同原鑑定
法醫師核發相驗屍體證明書發交埋葬。但代驗軍事檢案官不得將屍體
發交火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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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受理代驗軍事檢察官移送或司法
警察人員暫交殮厝之案件,應詳閱卷證,若案情尚有未明,應即時訊
問、調查;如發見有犯罪嫌疑,並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遇有解剖或
再行檢驗屍體之必要時,並得開棺或發掘墳墓,以期發現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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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受理前項案件後,得斟酌情形核准
火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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