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3年12月5日法務部法檢字第11304545800號函修正第19點附件 六、附件七,並自113年12月5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法務 / 檢察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61年11月28日司法行政部臺61令刑字第1031號令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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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85年4月18日法務部法85檢字第9101號令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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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91年4月29日法務部法令字第09108020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 文23點,並自91年5月1日起施行(原名稱: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 行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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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3年11月5日法務部法檢字第 0920055699號函修正發布第13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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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法務部法檢字第1000804052號函修正發布第14點, 並自100年7月12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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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法務部法檢字第 10304509320號函修正發布第19點 之附件六、附件七,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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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法務部法檢字第 10504531150號函修正發布第19點 之附件六、附件七,並自105年8月3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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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法務部法檢字第11004523850號函修正發布第2點附 件一、第4點附件二、第6點附件三、第7點附件四、第9點附件五、第19點 之附件六、附件七,並自110年7月29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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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 113年12月5日法務部法檢字第11304545800號函修正第19點附件 六、附件七,並自113年12月5日生效

立法總說明

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本注意事項)
於六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司法行政部(六一)台(令)(刑)字第一
0三一號函訂頒後,期間歷經數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九
日以法務部法檢字第一一00四五二三八五0號函修正。茲為配合內政部
已開放線上申辦死亡登記,及民法繼承篇已將我國繼承制度由「概括繼承
為原則,限定繼承、拋棄繼承為例外」修正為「概括繼承、限定責任為原
則,拋棄繼承為例外」,且法務部全球資訊網已移除前開修法前相關宣導
網頁,爰修正第十九點附件六、附件七之附註第四點及第五點文字。

法規異動

修正

十九、屍體檢驗或解剖後,應由執行之檢察官(格式如附件六)、檢察事
      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格式如附件七)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交付其
      配偶或親屬收領殯葬;其無配偶或親屬者,交由地方衛生自治或慈
      善機關殯葬之。
      第一項人員出具前項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有為保全證據必要之情
      形外,不可限制其配偶或親屬埋葬屍體之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