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本注意事項) 於六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司法行政部(六一)台(令)(刑)字第一 0三一號函訂頒後,期間歷經數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九 日以法務部法檢字第一一00四五二三八五0號函修正。茲為配合內政部 已開放線上申辦死亡登記,及民法繼承篇已將我國繼承制度由「概括繼承 為原則,限定繼承、拋棄繼承為例外」修正為「概括繼承、限定責任為原 則,拋棄繼承為例外」,且法務部全球資訊網已移除前開修法前相關宣導 網頁,爰修正第十九點附件六、附件七之附註第四點及第五點文字。
十九、屍體檢驗或解剖後,應由執行之檢察官(格式如附件六)、檢察事 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格式如附件七)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交付其 配偶或親屬收領殯葬;其無配偶或親屬者,交由地方衛生自治或慈 善機關殯葬之。 第一項人員出具前項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有為保全證據必要之情 形外,不可限制其配偶或親屬埋葬屍體之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