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負責指揮執行特定刑事案件之檢察官有相當理由認為刑事案件確定判
決之受刑人有逃亡之虞者,應即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但書規定,簽發拘票指揮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逕行拘提;並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
前項拘票之簽發,如因情形急迫,於正式拘票傳送前,得以傳真拘票
之方式通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據以執行拘提。
〔立法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於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第四百六十九條,其中
第一項修正為「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
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但經諭知死刑、無期徒刑
或逾二年有期徒刑,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得逕行拘提。
」。
二、因應上開法條之修正,適用本要點之特定刑事案件,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有相當理由認為刑事案件確定判決之受刑人有逃亡之虞者,應
即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簽發拘票指揮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逕行拘提,爰配合修正第一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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