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防範刑事判決確定案件受刑人逃匿聯繫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法務部法檢字第10804527670號函修正發布第6點, 並自108年8月21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法務 / 檢察

立法總說明

「刑事案件確定判決執行聯繫作業要點」經法務部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訂
頒,嗣經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修正並名稱修正為「防範刑事案件被告逃
匿聯繫作業要點」、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修正並名稱修正為「防範刑事
判決確定案件受刑人逃匿聯繫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及一百零七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第三點規定並自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生效三次
修正。為使刑事判決得以有效執行,避免受刑人經判決有罪確定後,為規
避執行而逃匿,於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七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增訂第一項但書,受刑人經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逾二年有
期徒刑,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得逕行拘提。是適用本要點之
特定刑事案件,因應上開法條之修正,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有相當理由
認為刑事案件確定判決之受刑人有逃亡之虞者,應即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簽發拘票指揮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逕行拘提
,爰配合修正本要點第六點規定。

法規異動

修正

六、負責指揮執行特定刑事案件之檢察官有相當理由認為刑事案件確定判
    決之受刑人有逃亡之虞者,應即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但書規定,簽發拘票指揮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逕行拘提;並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
    前項拘票之簽發,如因情形急迫,於正式拘票傳送前,得以傳真拘票
    之方式通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據以執行拘提。
〔立法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於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第四百六十九條,其中
    第一項修正為「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
    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但經諭知死刑、無期徒刑
    或逾二年有期徒刑,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得逕行拘提。
    」。
二、因應上開法條之修正,適用本要點之特定刑事案件,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有相當理由認為刑事案件確定判決之受刑人有逃亡之虞者,應
    即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簽發拘票指揮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逕行拘提,爰配合修正第一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