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遴選辦理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作業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法務部法檢字第 11004521230號函修正發布第6點、 第 8點及第4點附表一至附表三、第5點附表四至附表七、附表九、附表十 、第7點附表十一,並自110年7月7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法務 / 檢察

立法總說明

檢察機關遴選辦理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作業規定(下稱本
作業規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經法務部以法令字第0九一0八0四
五六八號訂定,迄今歷經一百零五年二月二日修正。為配合法務部組織法
修正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爰修正本作業規定部分
規定之文字,俾落實司法改革會議中關於打造中立、透明檢察體系之各級
檢察署名銜「去法院化」之決議。

法規異動

修正

四、凡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經各該檢察機關遴選為執行機關(構):
    (一)依人民團體法,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體育
          、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而向各該政府之主管機
          關登記有案之合法團體。
    (二)依地方制度法實施地方自治,具有公法人地位之團體。
    (三)依社區發展工作綱要,經鄉(鎮市區)社區發展主管機關劃定
          為推動社區發展工作而依法設定之社區發展協會」或依公寓大
          廈及社區安全管理辦法「指數棟公寓大廈、住宅,聯合設置有
          守望相助巡守組織者」。
    前項機關(構)除具有公法人地位之地方自治團體得逕行填寫登記表
    (如附表一)為登記外,其他機關(構)基於公益之需要,亦得檢附
    相關資料證明文件,逕向其所在轄區之檢察機關(觀護人室)索取申
    請書(如附表二),提出申請。
    經審查合格後,由各檢察機關核發聘書(如附表三),協助執行緩起
    訴處分義務勞務事宜。
    前項聘任期間為一至三年,必要時得予以續聘。

五、執行機關(構)辦理義務勞務之程序如下:
    (一)於接獲緩起訴處分確定書後,應通知被告報到,經查驗其身分
          無誤並告知執行義務勞務之相關規定後,令其在「工作日誌」
          (如附表四)人別欄詳細填載其個人基本資料及繳交一吋正面
          半身脫帽照片二張(一張黏於「工作日誌」,一張黏貼於「執
          行手冊」),並開始實施義務勞務,且於其每次提供義務勞務
          時,令其在「執行登記簿」(如附表五)簽名;被告每次依規
          定完成勞務時數後,則應填寫「工作日誌」並註明每次之服務
          時數,如經審核其執行狀況符合規定,則在其「義務勞務執行
          手冊」(如附表六)蓋「認證章」(如附表七)並註明累積之
          義務勞務時數備查。
    (二)被告於指定之期間內完成全部之處遇時數時,應令其繳回「義
          務勞務執行手冊」,並依觀護人所提供之問卷(如附表八),
          供其詳實填載後,將前述資料彙整隨函(如附表九)回復檢察
          機關。
    (三)義務勞務之執行由觀護人負責指導、調查及考核;在執行之過
          程中發現有任何疑義或影響執行機關(構)安全顧慮時,亦得
          隨時向觀護人請求解釋或請觀護人報告檢察官視情形指揮司法
          警察或法警為必要之支援。
    (四)受義務勞務時,除應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指定時數外,並應於履
          行勞務時遵守下列事項:
          1.應服裝整齊,不得遲到早退。
          2.嚴禁吸煙、喝酒、吃檳榔。
          3.服從執行機構之督導。
          4.不得妨害執行機構之秩序。違反前開事項,情節重大時,得
            送請檢察官作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參考。
    (五)義務勞務之執行機關(構)如發現被告中途有違反前開規定,
          不服勸導或其他未能配合義務勞務處遇之執行或無意願繼續執
          行時,請即向觀護人函報(如附表十)。

六、執行機關(構)執行義務勞務處理原則:
    (一)履行義務勞務時,應有專人向被告說明執行義務勞務之相關規
          定並為必要之指導及協助。
    (二)履行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並以非國定假日上午八時至下
          午五時為原則。但被告聲請經執行機關(構)同意者,得於夜
          間或例假日為之,每日不以八小時為限,惟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
    (三)被告之執行資料應詳實填報,並應防止頂替執行或藉故推託等
          舞弊情事發生。
    (四)被告履行義務勞務期間相關之交通、膳食、安全及保險等費用
          應由其自理,但執行機關應給予人權上之尊重,並提供其必要
          之茶水與注意其執行上之安全。
    (五)於執行義務勞務時,如在人力上確有困難或實際上之需要,得
          商請各該檢察機關指派觀護人協調其他適當人員協助處理。
    (六)不得向被告提出非自願性募捐或索取其他不正利益;令被告提
          供之義務勞務,應係與其組織公益有關之合法事務,不得涉及
          個人利益、政治色彩或與現行法令有所牴觸。
    (七)對於因職務而知悉或持有被告之秘密,應注意保密並遵守其他
          相關之社會工作倫理守則。
    (八)執行機關(構)因故應行終止或退出執行時,應立即以書面通
          知各該地方檢察署,俾便為適當之處置。
    (九)執行機關(構)執行義務勞務所需之設備及耗材,以由其自行
          支應為原則,惟如由其負擔顯有困難時,該執行機關(構)得
          檢附相關企劃向各該檢察機關申請專案補助並檢據予以核銷。
〔立法理由〕
配合法務部組織法修正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
級檢察機關名銜「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修正檢察機關用語規定之文
字。

七、各檢察機關為瞭解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執行情形,得不定期前
    往該執行機關(構)進行訪查(詳附表十一)。

八、執行機關(構)之執行成績優良者,各該檢察機關除得建請其主管機
    關為適當之獎勵或補助外,並得選聘為其(團體)榮譽觀護人,並於
    每年司法節予以公開表揚,表揚標準如後:
    (一)於一年內執行完成人數達三十名以上者,由法務部予以表揚。
    (二)於一年內執行完成人數達十五名以上未滿三十名者,由高等檢
          察署予以表揚。
    (三)於一年內執行完成人數達九名以上未滿十五名者,由各該地方
          檢察署予以表揚。
〔立法理由〕
理由同第六點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