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凡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經各該檢察機關遴選為執行機關(構):
(一)依人民團體法,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體育
、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而向各該政府之主管機
關登記有案之合法團體。
(二)依地方制度法實施地方自治,具有公法人地位之團體。
(三)依社區發展工作綱要,經鄉(鎮市區)社區發展主管機關劃定
為推動社區發展工作而依法設定之社區發展協會」或依公寓大
廈及社區安全管理辦法「指數棟公寓大廈、住宅,聯合設置有
守望相助巡守組織者」。
前項機關(構)除具有公法人地位之地方自治團體得逕行填寫登記表
(如附表一)為登記外,其他機關(構)基於公益之需要,亦得檢附
相關資料證明文件,逕向其所在轄區之檢察機關(觀護人室)索取申
請書(如附表二),提出申請。
經審查合格後,由各檢察機關核發聘書(如附表三),協助執行緩起
訴處分義務勞務事宜。
前項聘任期間為一至三年,必要時得予以續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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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執行機關(構)辦理義務勞務之程序如下:
(一)於接獲緩起訴處分確定書後,應通知被告報到,經查驗其身分
無誤並告知執行義務勞務之相關規定後,令其在「工作日誌」
(如附表四)人別欄詳細填載其個人基本資料及繳交一吋正面
半身脫帽照片二張(一張黏於「工作日誌」,一張黏貼於「執
行手冊」),並開始實施義務勞務,且於其每次提供義務勞務
時,令其在「執行登記簿」(如附表五)簽名;被告每次依規
定完成勞務時數後,則應填寫「工作日誌」並註明每次之服務
時數,如經審核其執行狀況符合規定,則在其「義務勞務執行
手冊」(如附表六)蓋「認證章」(如附表七)並註明累積之
義務勞務時數備查。
(二)被告於指定之期間內完成全部之處遇時數時,應令其繳回「義
務勞務執行手冊」,並依觀護人所提供之問卷(如附表八),
供其詳實填載後,將前述資料彙整隨函(如附表九)回復檢察
機關。
(三)義務勞務之執行由觀護人負責指導、調查及考核;在執行之過
程中發現有任何疑義或影響執行機關(構)安全顧慮時,亦得
隨時向觀護人請求解釋或請觀護人報告檢察官視情形指揮司法
警察或法警為必要之支援。
(四)受義務勞務時,除應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指定時數外,並應於履
行勞務時遵守下列事項:
1.應服裝整齊,不得遲到早退。
2.嚴禁吸煙、喝酒、吃檳榔。
3.服從執行機構之督導。
4.不得妨害執行機構之秩序。違反前開事項,情節重大時,得
送請檢察官作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參考。
(五)義務勞務之執行機關(構)如發現被告中途有違反前開規定,
不服勸導或其他未能配合義務勞務處遇之執行或無意願繼續執
行時,請即向觀護人函報(如附表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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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執行機關(構)執行義務勞務處理原則:
(一)履行義務勞務時,應有專人向被告說明執行義務勞務之相關規
定並為必要之指導及協助。
(二)履行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並以非國定假日上午八時至下
午五時為原則。但被告聲請經執行機關(構)同意者,得於夜
間或例假日為之,每日不以八小時為限,惟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
(三)被告之執行資料應詳實填報,並應防止頂替執行或藉故推託等
舞弊情事發生。
(四)被告履行義務勞務期間相關之交通、膳食、安全及保險等費用
應由其自理,但執行機關應給予人權上之尊重,並提供其必要
之茶水與注意其執行上之安全。
(五)於執行義務勞務時,如在人力上確有困難或實際上之需要,得
商請各該檢察機關指派觀護人協調其他適當人員協助處理。
(六)不得向被告提出非自願性募捐或索取其他不正利益;令被告提
供之義務勞務,應係與其組織公益有關之合法事務,不得涉及
個人利益、政治色彩或與現行法令有所牴觸。
(七)對於因職務而知悉或持有被告之秘密,應注意保密並遵守其他
相關之社會工作倫理守則。
(八)執行機關(構)因故應行終止或退出執行時,應立即以書面通
知各該地方檢察署,俾便為適當之處置。
(九)執行機關(構)執行義務勞務所需之設備及耗材,以由其自行
支應為原則,惟如由其負擔顯有困難時,該執行機關(構)得
檢附相關企劃向各該檢察機關申請專案補助並檢據予以核銷。
〔立法理由〕 配合法務部組織法修正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
級檢察機關名銜「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修正檢察機關用語規定之文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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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檢察機關為瞭解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執行情形,得不定期前
往該執行機關(構)進行訪查(詳附表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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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執行機關(構)之執行成績優良者,各該檢察機關除得建請其主管機
關為適當之獎勵或補助外,並得選聘為其(團體)榮譽觀護人,並於
每年司法節予以公開表揚,表揚標準如後:
(一)於一年內執行完成人數達三十名以上者,由法務部予以表揚。
(二)於一年內執行完成人數達十五名以上未滿三十名者,由高等檢
察署予以表揚。
(三)於一年內執行完成人數達九名以上未滿十五名者,由各該地方
檢察署予以表揚。
〔立法理由〕 理由同第六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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