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案件前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命令續行偵查,檢察官
再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或檢察官依職
權逕送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偵查仍未完備時,除有特別情況認有命令續行
偵查之必要者外,宜親自或命該署檢察官自行偵查,不宜命令原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
前項情形,於偵查完備後,如仍認再議有理由,即應命令原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並於命令中詳實載明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
第二項第二款之事項;如認再議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立法理由〕 一、為使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案件能迅速確定,不再反覆發回,增加
當事人與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必要之負擔,爰修正第一項上級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宜自行或命該署檢察官偵查之範圍。亦即
第二次(含以上)送再議之案件,若偵查仍未完備,上級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宜自行或命該署檢察官偵查為原則。另為因應個案
實際需要(例如有實施搜索、扣押等強制偵查作為之必要),增訂得
再次發回續查之例外規定。
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就偵查未完備之再議案件得親自或命他檢察官再行偵查,乃其
固有職權,並非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四條行使介入權或移轉權後方得
為之,故刪除此贅文。
三、案件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自行或命該署檢察官偵查完
備後,認再議有理由應命令起訴時,應於命令中載明起訴書之應記載
事項,包括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所犯法條,以符權責,爰修正第二
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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