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推行為民服務工作應行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士檢貴研字第 10711000580號 函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點、第4點、第5點、第8點規定,並自107年5月25日 生效(原名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推行為民服務工作應行注意事項)
法規體系: / 行政 / 法務 / 檢察

立法總說明

為規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本署)推行為民服務相關事宜,於
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公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推行為民服務工作應行
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本注意事項),因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總統令增
訂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機
關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爰配合修正名稱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推
行為民服務工作應行注意事項;另就法規更動及實務運作配合修正,共計
修正四點,並自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生效,修正重點如下:
1.修正機關名稱並更正「台」為「臺」。(修正規定第一點、第八點)
2.修正部頒機關名稱並配合本署為民服務處實務運作新增錄事職稱。(修
  正規定第四點)
3.配合法規變更,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緩起訴處分及妨害性自主罪章修訂,一併修正相
  關用語;另為彈性配合本署轄內司法保護據點運作實況,爰刪除部分文
  字。(修正規定第五點第二款)
4.書記官依刑事訴訟法相關送達規定通知偵結要旨,爰修正明信片通知用
  語。(修正規定第五點第六款)。
5.文書人員修正作業依據名稱及公文經辦登記用語(修正規定第五點第七
  款)。
6.會計、總務人員修正扣押物處理之辦理依據(修正規定第五點第八款)
7.服務處人員修正誤繕一字(修正規定第五點第十款)。

法規異動

修正

壹、為樹立公務人員依法行政的服務理念,落實為民服務工作,爰依據「
    臺灣高等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檢察署為民服務工作改進要點」第六點之
    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
〔立法理由〕
配合機關更名去法院化,「台」修正為「臺」。

肆、遵照法務部頒行之「高等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分署服務處規則」規定
    ,與院方共同設置聯合服務處,採取櫃台式作業,並指派熟諳法律、
    業務及具有服務熱忱之書記官或錄事一人專責處理為民服務有關事務
    。
〔立法理由〕
配合機關更名及本署為民服務處實務運作現況,爰增加錄事職稱。

伍、本署為民服務中心主任,承檢察長之命,督導全體同仁,以主動積極
    負責之精神辦理下列為民服務事項:
一、共同措施:
  (一)積極推動「法務部提昇所屬檢調機關公信力暨親民形象方案」,
        以建立親民、禮民、便民的檢察機關。
  (二)貫徹分層負責制度,逐級授權,提高工作時效。
  (三)遵守上、下班時間;各業務承辦人間,應落實職務代理制度,必
        要時能確實負責代為處理,以免業務停頓,影響作業。
  (四)簡化辦事流程及工作程序,以提高行政效率。
  (五)除上班時間外,值勤人員應隨時受理為民服務事項。
  (六)服務處設施應力求充實,並提供(1)書寫工具(2)休息椅及飲水設
        備 (3)通訊設備(4)機關平面圖(5)辦事流程圖(6)服務簡介(7)免
        費供應各聲請書類例稿及具保責付書類(8)法律常識參考書籍(9)
        代換硬幣等服務項目。
  (七)設置行政革新信箱及意見箱,蒐集輿論反應,作為革新業務參考
        。
  (八)充分利用現代化機具,注重效率、效能,積極提供完善服務。
  (九)注重服務態度及電話禮貌,服務人員應配戴識別證。
  (十)推廣司法志工制度,強化機關服務功能。
  (十一)設置「重大案件被害人申訴窗口」,便利民眾於遭遇重大犯罪
          時,得利用申訴管道,以迅速獲得妥適照顧與處理。
  (十二)開辦檢察機關「電子民意信箱」,以供電腦網路上民意之建言
          ,建立與民眾溝通之管道。
  (十三)請求服務事項如係違背法令規定及有關公務員職務上應遵守之
          秘密或其他不應解答之事項者,均不予解答,但應將不予解答
          之理由告知詢問人。
二、檢察官:
  (一)妥適辦理案件,提高辦案正確性,且不得無故稽延。
  (二)厲行準時開庭,開庭前應詳閱卷證,酌定每案庭訊時間;司法警
        察機關移送人犯,隨到隨訊。
  (三)問案態度應真誠和藹,訊問時予受訊人充分陳述機會,對被告有
        利及不利情形應一律注意,並告知受訊人舉證方法,以發現真實
        。
  (四)傳喚,以送達傳票為原則,並對被傳人身份保密,改期時宜當庭
        告知下次庭期;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已選任辯護人者,於訊問前應
        通知辯護人到庭,並於不妨礙偵查程序之進行及不影響偵查不公
        開原則之下,使辯護人得行使適當權利,以維護被告之權益。
  (五)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應確實踐行訊問前告知權利事項之程
        序,不得為疲勞之詢問,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
  (六)審慎聲請法院羈押,無羈押必要者,准予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儘量避免無保聲請收押。
  (七)審慎發佈通緝,並及時撤銷通緝案件。
  (八)從嚴從速審核通訊監察書,以掌握辦案契機並保障人權。
  (九)嚴速辦理重大刑案及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組織犯罪、貪瀆案件、
        毒品案件、經濟犯罪、侵害智慧財產權案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妨害性自主犯罪等案件。
  (十)對於輕微犯罪案件,審酌案情,依法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緩
        起訴處分或職權處分不起訴。
  (十一)告訴乃論案件,在不違背法律規定範圍內,適度勸導雙方和解
          息訟。
  (十二)相驗案件,應隨報隨驗,若適於火葬者,應不待聲請即在相驗
          屍體證明書上適當位置,載明准予火葬。
  (十三)裁判如有違誤不當者,應提起上訴或抗告;對確定裁判如發現
          有再審或非常上訴原因者,應聲請再審,或聲請檢察總長提起
          非常上訴,以資救濟;告訴人或被害人聲請提起上訴,檢察官
          認顯無理由,不予上訴者,應具理由,從速函覆聲請人。
  (十四)法院審判期日,準時蒞庭執行職務,對重大貪瀆、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重大刑案或社會矚目案件,應全程蒞庭,落實檢
          察官蒞庭功能。
  (十五)妥適處理偵查中之新聞發佈,落實「偵查不公開原則」。
  (十六)妥速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十七)加強法律常識宣導,灌輸民眾崇法守紀觀念,督導推廣鄉鎮市
          (區)調解業務,以紓減訟源。
  (十八)當事人聲請事項,如不違反規定,應從寬處理;所請不准者,
          應敘明理由,迅速答覆,如因移送、聲請裁定或未確定等原因
          不能依限處理時,應函知聲請人。
  (十九)依本署「處理民眾陳情案件要點」有效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並
          將結果函復陳情人,如不能依限處理完畢,亦應依據調、陳字
          處理要點規定先行函復原因。
  (二十)指派檢察官、觀護人為轄內司法保護區之經營者,結合「社區
          」、「管區」及「校區」三區之社會資源,積極推展,以改善
          社會治安。
三、法醫師:
  (一)確實依據檢驗手冊規定辦理屍傷檢驗。
  (二)當場依當事人或死者家屬之請求,如數發給所需之驗傷診斷書或
        相驗屍體證明書。如事後聲請增發者,應即發給。
四、觀護人:
  (一)於執行保護管束中,規勸受保護管束人,積極改過向善。
  (二)簡化受保護管束人報到書表,輔導其提供個案資料,建立良好之
        信賴關係。
  (三)訪視、約談得於假日為之,並應講求技巧,避免影響受保護管束
        人工作環境及家庭困擾,以輔導代替管束,並提供必要協助。
  (四)加強與更生保護及社會公益團體之聯繫,確實辦理受保護管束人
        就業、就醫、就養、就學之輔導,並提供急難救助。
  (五)推展三區結合計畫,以改善社會治安。
五、政風室:
  (一)政風室辦理一般政風業務。
  (二)依本署「處理民眾陳情案件要點」妥速辦理人民陳情案件,並予
        以登記、區分、統計及列管。
  (三)辦理有關本署業務革新問卷調查,以瞭解民眾對司法之信賴程度
        。
  (四)蒐集媒體報導,並予以剪報簽呈檢察長核示,其涉有違法情節者
        ,分案交檢察官偵辦;若係有關風紀或業務事宜,則於每月工作
        會報上檢討改進。
六、書記官:
  (一)筆錄當庭製作,力求字跡清晰及內容完整,並當庭交受訊人閱覽
        或告以要旨,不得以空白之筆錄用紙命其簽名。
  (二)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以確實保障當事人
        權益,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
  (三)製作辦案文書,應校對正確,迅速送達。
  (四)案件偵查終結,應即公告,並依刑事訴訟法送達偵查終結書類,
        如係簽結,應通知其理由。
  (五)偵查中通緝案件,其通緝原因消滅時,應主動檢卷送請檢察官核
        辦,並儘速辦理撤銷通緝;並經常清理偵執通緝案件,注意時效
        進行情形,如發現其時效已完成者,應即報請撤銷通緝。
  (六)發還保證金或扣押物時,應參照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1.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不待聲請逕予發還。
        2.案件偵查終結起訴送審,法院尚未將案卷移送執行,受理請求
          發還而無從發還時,應將情形告知聲請人。
        3.案件終結確定時,除依法沒收沒入者,應報請檢察官處理外,
          應通知發還原繳款人或所有人。
        4.案件歸檔時,應切實檢查,如發現應發還之保證金或扣押物有
          遺漏處理情形,於退回補辦後,始准歸檔。
  (七)案件已移送執行者,受刑人未接獲通知自動到案請求執行,或接
        獲通知而未按所定日期前來請求執行時,應受理執行,以便利受
        刑人自動到案執行。
  (八)罰金案件,於製作執行命令時,應載明得以匯票繳納或委託親友
        代繳。受刑人及其親屬請求分期繳納罰金,應即報請檢察官核辦
        。
  (九)得易科罰金案件,於送達傳票時,應附易科罰金須知,並註明應
        提出證明文件,以便當事人知所遵循。到案時並應即辦理。
  (十)有停止執行法定原因案件,應速報請檢察官核准停止執行。
  (十一)受刑人經傳喚未到或經拘提無著者,應再查明其住居所有無異
          動,再經傳喚、拘提,於確認已逃亡或藏匿時,方得報請發佈
          通緝。
  (十二)通緝人犯到案或罰金通緝案件,准許通緝犯或其親友分期繳納
          罰金,經繳納或代繳其中一期罰金後,應即辦理撤銷通緝,並
          先發給歸案證明書。
  (十三)應經常清理通緝案件時效進行情形,如發現其時效已完成者,
          應即報請撤銷通緝。
  (十四)執行時,有合於更定執行刑者,應即檢卷送請檢察官聲請裁定
          ,經合併定執行刑後,如發現罰金有溢收者,應即主動發還繳
          款人。
  (十五)執行案件終結後,如有聲請發給結案證明者,應於五日內查明
          核發。
  (十六)受理民眾以電話方式聲請事項及案件進行程度之查詢,並迅速
          處理,妥適答復。
七、文書人員:
  (一)受理人民各類書狀,即速簽請檢察長核批辦理。
  (二)涉及當事人權益案件,撰擬文稿,應依據「文書處理手冊」及「
        文書流程管理作業規範」規定程度,作週延考量後妥速處理。
  (三)收發文件,當天辦畢,並確實填寫公文經辦登記簿,備供列管、
        檢查、稽催。
  (四)繕打及校對之文件,避免錯誤,並如期完成。
  (五)健全檔案管理,方便隨時借調參考。
八、會計、總務人員:
  (一)刑事保證金應逐筆輸入電腦建檔管理,便利發還作業。
  (二)設置「發還刑事保證金單一窗口」,統合辦理發還保證金聲請案
        件。
  (三)採購價款及應發放款項,隨辦隨發。
  (四)證人或鑑定人日旅費於庭訊完畢,不待請求主動發放。
  (五)扣押物之處理,應依「扣押物沒收物保管方法與處理程序手冊」
        、「獲案毒品處理流程管制作業要點」,儘速處理,以達便民目
        的。
九、研考人員:
  (一)對限時辦理案件、業務,及當事人陳情、聲請事項,應予列管,
        並定期檢查業務,發現遲延或缺失,稽催辦理或建議改進。
  (二)積極推動為民服務工作。
十、服務處人員:
  (一)派駐服務處人員應服裝整潔,儀態端莊,答覆詢問,尤應注意禮
        貌,以誠懇、溫和態度為妥善解說,不得有無故拒絕之情事。
  (二)民眾以言詞或書面請求查詢或其他服務,服務處應迅速查復、洽
        辦或為妥適之處理,如無法答復者,亦應委婉告知詢問人,以避
        免不必要之誤會。如係書面詢問,悉由承辦人員以書面答復。
  (三)為民眾撰繕聲請書狀,以檢察署有關之訴訟程序書狀為限。
  (四)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堅持要求面見特定業務承辦人時,服務處
        人員應即依本署「處理民眾陳情案件要點」規定辦理。
  (五)如需提供法律扶助者,推介其向律師公會辦理。
十一、法警:
    (一)執行勤務或擔任警衛應注意禮貌及服務態度。
    (二)送達、拘提應合法適當、注意安全,不得敷衍塞責。
    (三)經檢察官諭知具保責付者,應從速辦理。
    (四)在候訊室、候保室值勤時,應確實依照「臺灣高等檢察署暨所
          屬各級檢察署候訊室候保室應行注意事項」妥為辦理。
    (五)受理按鈴申告,立即報請檢察官核辦。
十二、錄事、技工:
    (一)繕打文件,力求正確清晰,易於辨認,並應送達承辦人員詳加
          校對無誤後發出。
    (二)傳遞公文,應迅速確實,不得積壓,並注意保密。
〔立法理由〕
配合法規變更修正文字用語。
一、核發通訊監察書為法院職權,爰酌修第二款第八目文字。
二、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刑法妨害性自
    主罪章修訂,一併修訂第二款第九目用語。
三、配合刑法修訂,於第二款第十目增加「、緩起訴處分」文字。
四、為彈性配合本署轄區司法保護據點運作實況,爰刪除第二款第二十目
    「十個」文字。
五、書記官依據刑事訴訟法送達規定辦理,爰修正第六款明信片通知內容
    。
六、文書人員修正作業依據名稱及公文經辦登記用語,爰修正第七款第二
    目、第三目文字。
七、會計、總務人員修正第八款第五目扣押物處理之辦理依據。
八、第十款修正誤繕文字。
九、第十一款第四目配合機關更名,「台」修正為「臺」;另刪除頓號。

捌、各科室應隨時提供為民服務工作績效,由研考科彙整陳報臺灣高等檢
    察署備查,並作本署為民服務工作年終考核之依據。
〔立法理由〕
配合機關更名。「台」修正為「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