旨揭規定因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四百五 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明訂緩起訴處分金、認罪協商金以支付公庫為限 ,不再直接支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且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四 日行政院會同司法院發布之「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 及監督管理辦法」就相關事項已有詳盡規範,故旨揭規定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