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各地方檢察署應指定績優之主任檢察官、實任或試署檢察官,在新派
任候補檢察官之前六個月候補期間,負責指導各候補檢察官辦理偵查
、執行或實行公訴案件。
〔立法理由〕 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銜「去法院化
」之相關規定,爰刪除本點相關規定之「法院」等文字,俾符合審檢分隸
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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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負責指導之主任檢察官、實任或試署檢察官 (以下簡稱指導檢察官
)指導方式如下:
(一)指導檢察官於指導期間,得視實際情形,親赴偵查庭或至勘驗、
搜索或其他偵查現場或審判之法庭實施現場指導,或以電話、傳
真或其他便捷方式指導該候補檢察官辦案。
(二)指導檢察官於指導期間得隨時要求候補檢察官報告案件之辦理過
程,並予適切之指導;受指導之候補檢察官於前開辦理偵查、執
行或公訴案件期間,除內、外勤時間外,其強制處分之實施、聲
請及令狀之核發,均應經指導檢察官核閱。
(三)受指導之候補檢察官所撰寫之辦案書類(如起訴書、處分書、上
訴書或論告書等)應由指導檢察官與該候補檢察官共同署名,該
案之辦案成績歸候補檢察官所有。但受指導之候補檢察官就案件
之進行或結案方式,與指導之檢察官見解不同致無法形成共識者
,應依指導檢察官之見解結案,指導檢察官並應檢具書面意見附
卷。如該案判決無罪確定或再議之聲請有理由者,不列入該候補
檢察官辦案成績。
(四)指導檢察官於指導候補檢察官期間,得折計辦案件數,其折計方
法由各地方檢察署酌情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銜「去法院化
」之相關規定,爰刪除本點相關規定之「法院」等文字,俾符合審檢分隸
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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