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監護處分轉銜會議處理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1年11月16日法務部法檢字第111045375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8 點,並自111年11月16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法務 / 檢察

立法總說明

保安處分執行法於五十二年七月三日制定公布,並自五十三年八月一日施
行,期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為一百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依
一百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
監護處分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檢察機關應召開轉銜會議,將受監護處分
人(下稱受處分人)轉銜予當地衛生、警政、社會福利、教育、勞動主管
機關,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權責提供相關服務,並應通知更生保護會參與。
於上開法律修正公布前,為使檢察機關辦理監護處分轉銜會議有所依循,
促進受處分人順利復歸社會,本部業於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訂定「檢察
機關辦理監護處分轉銜會議處理原則」(下稱本處理原則),並函請檢察
機關查照辦理。為因應保安處分執行法最近一次修正,及考量檢察機關辦
理監護處分轉銜會議之實務需要,爰修正本處理原則,修正要點如下:
一、規定檢察機關於監護處分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召開轉銜會議,並於
    期滿前三至六個月,先準備相關資料及預定開會時間,召開會議前應
    傳送開會通知及會議資料。(修正規定第二點)
二、檢察機關辦理轉銜會議,應邀集執行監護處分之醫療院所及檢察機關
    所在當地之衛生、警政、社會福利、教育、勞動主管機關及更生保護
    會,並得視受處分人狀況,邀請其家屬、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與會
    。出席主管機關如認受處分人屬於他轄,應於與會後,再轉銜至受處
    分人戶籍地及居住地之主管機關辦理,或偕同該管主管機關派員或以
    視訊方式參與會議。(修正規定第四點)
三、與會機關(構)、團體提出受處分人之復歸社會轉銜建議或協助措施
    ,作為會議資料,並於會中充分討論。(修正規定第五點)
四、修正與會機關(構)、團體依權責說明之事項。(修正規定第六點)

法規異動

修正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