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業奉總統於一百十二年二月八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一一二0000七二六一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一百零
三條;其中,增訂第三章「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章,即第三十五條至第
四十條共六條規定,為因應實務運作所需,爰擬具本應行注意事項,其要
點如下:
一、訂定本應行注意事項之目的(第一點)。
二、適用本法第三章之案件類型(第二點)。
三、本應行注意事項用詞之定義(第三點)。
四、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或依職權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時點及事項內容(第
四點)。
五、檢察官依職權命被告應遵守事項時,得酌定相當期間(第五點)。
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或依職權命被告應遵守事項時所宜審酌之事項(第
六點)。
七、檢察官依職權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內容,宜具體、明確、可行(第七
點)。
八、檢察官依本法第三十六條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命被告
應遵守事項時,書面處分宜載明之事項(第八點至第十四點)。
九、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命被告應遵守之事項
(第十五點)。
十、被告違背法院或檢察官所命應遵守事項者,得逕行拘提(第十六點)
。
十一、被告於停止羈押後,檢察官得聲請命再執行羈押之情形(第十七點
)。
十二、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第十
八點)。
十三、檢察官依職權命被告應遵守事項或變更、延長處分時,書面處分應
記載之事項(第十九點)。
十四、檢察官依職權命被告應遵守事項或變更、延長之處分自核發時起生
效,並應送達被告(第二十點)。
十五、檢察官於命被告應遵守事項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發送之對象(第
二十一點)。
十六、檢察官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處分發送方式(第二十二點)。
十七、檢察官於辦理第二點所列各款案件,於送達或發送處分時,應注意
有關犯罪被害人、被害人身分資訊保密之相關法律規定(第二十三
點)。
十八、檢察官或被告對於命被告應遵守事項或變更、延長、撤銷之處分不
服者,得提起救濟之依據(第二十四點)。
十九、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辦理第二點所列案
件時,應(宜)徵詢犯罪被害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意見之時點(第
二十五點)。
二十、被告之原刑事案件受不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
確定後,法院、法官或檢察官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裁定或處分失效
之時點,以及該裁定或處分失效前,被告違背應遵守事項之法律效
果不受影響(第二十六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