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檔案開放應用須知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投檢邦文字第102100047 40號函修正發布第3點、第5點、第6點、第10點及第4點第二項附件二、 第17點附件七,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法務 / 監所

立法總說明

為配合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行政程序法,現行規定已無法符合實際
需求,有進行檢討之必要,爰擬具「本署檔案開放應用須知」修正草案,
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依檔案法第十七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故增列或以書面提出亦得
    提出申請。(修正條文第三點)
二、機關檔案應用之准駁依據,不僅有檔案法第十八條,尚有其他法令之
    依據,且依機關檔案管理作業手冊第21章「應用」21.3.2.4規定「本
    機關檔案應用之准駁,依檔案法第十八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
    、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辦法」,爰酌修機關檔案
    應用之准駁依據。(修正條文第五點)
三、配合第五點修正,酌修第六點條文內容。(修正條文第六點)
四、參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三條「得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之
    規定,現行規定,已不合時宜,爰修正申請人若有攜帶器材複製檔案
    之需求,應於申請時載明,經許可後始得為之。(修正條文第九點第
    二款)
五、附件二法令依據欄位,並非一律皆引用檔案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應視個案實際情形引
    用,爰刪除法令依據後之文字。(修正附件二法令依據欄位)
六、附件七流程圖中之「業務承辦單位將檢調檔案送至檔案應用處所,通
    知資訊室資安維護」欄位之下,應該是申請人選擇應用檔案方式,才
    會進到郵寄服務或親自閱覽,不應直接進到郵寄服務或親自閱覽,爰
    酌修前揭欄位之下,增列申請人應用檔案方式欄位,以期周延;又「
    申請人親自應用檔案完畢,業務承辦單位通知出納人員收費、立據。
    第一聯交繳款人收執,第二聯報核,送會計單位列帳,第三聯存根,
    同時點交複製品予申請人」欄位內容,並非申請人應用檔案,皆有申
    請複製檔案,爰增加「若有複製」 4字,以期周延;又「申請人親自
    應用檔案完畢,業務承辦單位通知出納人員收費、立據。第一聯交繳
    款人收執,第二聯報核,送會計單位列帳,第三聯存根,同時點交複
    製品予申請人」欄位之下之流程應是「檔案應用完畢,業務單承辦單
    位歸還檢調檔案」,而非直接進入結束的流程,為期周延,爰酌修其
    流程。(修正附件七)

法規異動

修正

三、民眾向本署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填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檔案應用申請書」(附件一),或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本
    署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
        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
        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
        (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
        明文件字號;如係意定代理者,並應提出委任書;如係法定代理
        者,應敘明其關係。
  (三)申請項目。
  (四)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
  (五)檔號。
  (六)申請目的。
  (七)有使用檔案原件之必要者,其事由。
  (八)申請日期。
    前項申請書,得以親自持送或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
〔立法理由〕
一、參酌檔案法第十七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為之,爰增加「或以書面」等文字,以資周延。
二、現行規定第二項未修正。

五、本機關檔案應用之准駁,依檔案法第十八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
    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參酌機關檔案管理作業手冊第二十一章「應用」21.3.2.4規定,修正「本
機關檔案應用之准駁,應依檔案法第十八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
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辦理」,以資周延。

六、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以案件或案卷為單位;檔案內容含有限
    制應用之事項者,僅就其他部分提供之。
    本署檔案之應用以提供複製品為原則;如有使用原件之必要者,應於
    申請時記載其事由。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五點修正,爰修正第一項「檔案內容含有限制應用之事項者,
    僅就其他部分提供之」文字,以資周延。
二、現行規定第二項未修正。

十、申請人進入檔案應用閱覽處所,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飲食、吸菸、喧嘩或妨礙他人之行為。
  (二)抄錄檔案時,以使用鉛筆為限;若有複製必要,由業務承辦人員
        陪同複製為原則。申請人若有攜帶器材複製檔案之需求,應於申
        請時載明,經許可後始得為之。
  (三)不得破壞環境整潔及應用處所之設備。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未修正。
二、第二款參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三條「得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
    影」之規定,爰修正「抄錄檔案時,以使用鉛筆為限;若有複製必要
    ,由業務承辦人員陪同複製為原則。申請人若有攜帶器材複製檔案之
    需求,應於申請時載明,經許可後始得為之」,以資周延。
三、第三款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