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組織及監督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九十一年十
一月一日發布施行,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及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九日修正
,迄今共計修正二次。鑒於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業奉
總統於一百十二年二月八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一一二0000七二六一號令
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一百零三條,除第一章、第四章及第七章自公布日施
行外,其餘條文奉行政院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院臺法字第一一二一0二
五三四八號令發布第二章、第三章、第五章條文,定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
日施行;第六章條文,定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為配合本法有關法
務部就保護機構之組成與會務運作之監督規定修正,與因應實務需要、落
實新法專業化與透明化之政策目標,並於兼顧法人自治原則下,強化監督
管理相關規定以杜絕弊端及期提升保護服務質量,爰檢討修正本辦法相關
規定,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法源依據及法令適用順序。(修正條文第一條及第二條)
二、保護機構得設分會及總會與分會之權責劃分。(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保護機構提供之保護服務項目、保護機構及分會委託其他機構或團體
辦理保護服務業務之方式。(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五條)
四、配合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修正監督範圍。(修正條文第六條
)
五、法務部就保護機構訂定之各項作業規定或管理辦法之監督機制。(修
正條文第七條)
六、配合本法第七十九條至第九十條修正有關保護機構之董事、董事會、
董事長、常務董事、常務董事會、監察人、常務監察人、執行長、副
執行長、專門委員會、顧問、分會之常設委員會委員、主任委員、主
任等組織或職務之職權、義務、資格、組成、選任、改選、代理、利
益迴避及解任等規定,並增訂法務部得對董事、監察人、為糾正或解
任之處分。(修正條文第八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二十九
條)
七、配合近年司法保護政策,現行實務運作已無榮譽主任委員制度,爰刪
除本條規定。(刪除現行條文第十六條)
八、配合本法第九十條訂定保護機構及分會工作人員之聘用資格條件及保
護機構應就人事事項擬定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刪除現
行條文第十八條)
九、明定保護機構應擬訂待遇支給基準與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修
正條文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條)
十、增訂有關保護機構應以財產及所得辦理保護業務、基金支出應符合設
立目的,且不得於設立目的外,給予特定人、團體不合法令或不合理
之利益。(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
十一、增訂保護機構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以期明確。(修正條
文第三十三條)
十二、增訂保護機構款項提領程序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
五條)
十三、配合本法第九十一條訂定業務成果、會計報告等彙報資料應依限報
法務郭紜查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刪除現行條文第二十
三條)
十四、修正現行條文第二十條有關保護機構財產管理之規定。(修正條文
第三十七條)
十五、修正檢查作業執行方式之規定,並得要求其限期改善。(修正條文
第三十八條)
十六、增訂為實施檢查作業得設立保護機構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規定。(修
正條文第三十九條)
十七、規定法務部對保護機構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之事項。(修正條文第
四十條)
十八、配合本法第六章保護機構相關規定施行日定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
,修正本辦法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