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保護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受保護人出獄前聯絡事項。
二、受保護人出獄前後教化輔導事項。
三、受保護人收容事項。
四、受保護人家屬及更生輔導員聯繫協調事項。
五、受保護人救助事項。
六、生產事業之創辦事項。
七、受保護人輔導就業、就學、就醫、安置之轉介及協助事項。
八、受保護人家庭貧困之急難救助及協助轉介事項。
九、受保護人與被害人或近鄰調解事項。
十、受保護人追蹤輔導事項。
十一、更生保護事業經費籌募事項。
十二、更生保護事業研究發展事項。
十三、其他更生保護事項。
更生保護會辦理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
、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事項,得結合相關團體,以委託或合作方式辦理。
〔立法理由〕 一、更生保護會依更生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實施直接保護方式,係
指「以教導、感化或技藝訓練之方式行之,其衰老、疾病或身心障礙
者,送由救濟或醫療機構安置或治療。」實務上對於衰老、疾病或身
心障礙之受保護人,係連結衛政及社政等資源協助轉介至救濟或醫療
機構安置或治療,本質上仍屬生活安置,非屬「就養」事項。為避免
與衛政單位提供之照護就養服務混淆,並符合母法規範內容及目的,
爰將本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就養」修正為「安置」。
二、另有關「就業」、「就學」、「就醫」等事項,係分屬勞動部、教育
部、衛福部主責,更生保護會可依受保護人情狀適時協助轉介或引進
相關資源予以輔導,實更有利於受保護人復歸社會。因此本條第一項
第七款新增「轉介及協助」當不限於輔導「安置」事項,自包含輔導
「就業」、「就學」、「就醫」等事項,併此敘明。
三、更生保護會實施安置之對象為受保護人,尚無擴及受保護人之家庭成
員。至受保護人家庭成員如有安置需求,更生保護會可協助轉介社政
單位相關處所安置收容,為避免適用上產生疑義,並符合實務上運作
之現況,爰將本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安置」刪除,並修正為「轉
介」。
四、第一項其餘款次及第二項規定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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