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採驗應行注意事項(以
下簡稱本注意事項)前經本部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保決字第000
七0一號函頒,為檢察機關採驗尿液程序之依據,其後歷經多次修正,最
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日以法保字第一0二0五五一0二00號函
頒修正。本注意事項之適用對象,原僅限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
罪而付保護管束,且在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地檢署)執行之受保護
管束人;惟地檢署得採驗尿液之對象,除前揭受保護管束人外,尚包含施
用毒品受緩起訴處分且經檢察官命應受尿液檢驗者、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行為,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社會勞動人,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行為之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有事實足認有施用毒品嫌
疑,經檢察官認為有必要實施尿液檢驗者。本次修正將前揭其他三類人員
均納入本注意事項一併規範,爰配合將本注意事項名稱修正為「地方法院
檢察署辦理施用毒品犯尿液採驗應行注意事項」,另為符合實務運作,亦
配合修正部分點次,爰擬具「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
人尿液採驗應行注意事項」修正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將施用毒品受緩起訴處分且經檢察官命應受尿液檢驗者、曾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社會勞動人,及曾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之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有事實
足認有施用毒品嫌疑,經檢察官認為有必要實施尿液檢驗者一併納入
本注意事項規範,爰修正本注意事項名稱。(修正規定第一點)
二、採尿人員受各該地檢署督導執行尿液採集事務時,亦屬執行公務,於
執行尿液採驗時有本注意事項所定特定情形者,採尿人員應自行迴避
;施用毒品犯亦得申請採尿人員迴避。(修正規定第三點、第四點)
三、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將「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為「衛生福利部」及
將「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修正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修正規定第十二點、第十五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