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法務部所屬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案調動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8月0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法務部法保字第0961001617號函修正發布第 5點;增 訂第6點
法規體系: / 行政 / 法務 / 司法保護

法規異動

修正

六、觀護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不依其志願調動:
  (一)有申誡以上處分(含懲戒處分)。
  (二)有具體事證經認定不宜異動或不宜在原機關繼續服務。
五、觀護人之通案調動,由本部於每年九月辦理意願調查,參酌各地方法
    院檢察署之員額編制、現有人力、業務需要辦理之,並以尊重觀護人
    志願服務機關為原則,志願相同時,依下列順序決定之:
  (一)按任現職機關年資高低排列;年資較高者優先。
  (二)年資相同,依初任觀護人先後順序排列;順序排列在前者優先。
  (三)初任觀護人先後順序排列相同,依最近三年考績分數;均列甲等
        且分數較高者優先;其次為二年甲等一年乙等,平均分數較高者
        優先;再其次為一年甲等二年乙等,平均分數較高者優先;其餘
        類推。
  (四)考績條件相同,依最近三年獎勵次數多寡排列,一次記一大功相
        當記功三次,記功一次相當嘉獎三次;獎勵次數較多者優先。
  (五)獎勵次數多寡相同,依最近一年工作績效評鑑表及志願調查考核
        表之檢察長考評綜合評量之。
    觀護人僅置一人之機關,通案調動後接任觀護人為新進人員時,本部
    得酌留二週內之業務交接期間,由原任之觀護人以新職借調原機關輔
    導觀護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