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洗錢犯罪沒收財產管理撥交及使用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4年1月14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5026770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 、第6條、第10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法務 / 保防

立法總說明

洗錢犯罪沒收財產管理撥交及使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九十三年
七月二十八日訂定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其後未曾修正。茲配合洗錢防
制法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務
部組織法修正第五條;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
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銜「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以及行政院組
織改造分別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成立海洋委員會、一百零二年一月
一日成立財政部關務署;另國防部處務規程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訂
定發布,爰修正本辦法第一條、第六條、第十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本辦法授權訂定依據條次。(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配合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機關名稱。(修正
    條文第六條)
三、配合洗錢防制法修正條次變更,修正援引之條次。(修正條文第十條
    )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辦法依洗錢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爰修正本辦法授權
訂定依據條次。

法務部應組成撥交使用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負責審核撥
交使用之案件。
前項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法務部次長擔任,
其餘委員,分別由最高檢察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內政部警政署、國防
部法律事務司、財政部關務署、法務部調查局、臺灣高等檢察署、法務部
檢察司代表各一人擔任,均為無給職。
審議委員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始得決議,表決同數時,由主任委員裁決。
審議委員會於審議時,得通知申請機關或相關檢察機關派員列席陳述意見
。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二項:
    (一)配合法務部組織法修正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
          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修正
          檢察機關名稱。
    (二)因應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屬機關權責事
          項改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所屬機關(構)管轄,爰修正「行
          政院海岸巡防署」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另前財政部關稅
          總局與財政部關政司整併為「財政部關務署」,爰修正「財政
          部關稅總局」為「財政部關務署」。
    (三)因國防部處務規程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配合國防部組織
          法修正,將原國防部軍法司及法制司合併編成法律事務司,爰
          將「國防部軍法司」修正為「國防部法律事務司」。
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均未修正。

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由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協助我國執
行沒收之財物,交付我國政府者,由法務部指定檢察機關保管之,並由法
務部列冊通知承辦之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
機關及相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與我國簽訂條約或協定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
織對於前項沒收之財物,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六個月內,經由我國外交部
向法務部提出撥交之請求;其撥交使用之申請方式及審核程序,準用第五
條及第七條規定。
法務部對於第一項沒收之財物,亦得不待申請,逕提審議委員會審核後,
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立法理由〕
一、配合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條次變更,爰修
    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援引之條次。
二、第三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