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貪污瀆職案件,指犯下列各款之罪之案件: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十
三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之罪。
四、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之罪。
五、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至第五項、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
六、公務員明知他人犯前款所列之罪而予以庇護。
〔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三
十一條規定,條文已無分項次,爰修正第二款。
|
檢舉人於前條所列案件之貪污瀆職事實未被發覺前,向檢察機關、司法警
察機關或政風機構檢舉者,依本辦法規定核給檢舉獎金(以下簡稱獎金)
。
〔立法理由〕 一、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同一貪污瀆職案件」包括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
犯一罪、數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情形,係依法院判決情形區分。實務運
作上,若同一貪污瀆職案件有不同犯罪事實時,其情資來源即可能各
異,故本辦法給獎之未發覺檢舉情資應以檢舉人指述之檢舉事實,判
斷是否為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政風機構已發覺之情資。
二、如檢舉事實同一,本條規定之獎金給與時序最先檢舉人,殆無疑義。
如屬同一貪污瀆職案件內不同犯罪事實檢舉人,其獎金分配則依修正
條文第六條規定辦理,為明確本辦法給獎規範,酌作文字修正,以明
文義。
|
同一貪污瀆職案件含有數檢舉事實時,其獎金以一案計算,並以檢舉事實
中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宣告刑最重刑者為準。
同一貪污瀆職案件獎金分配如下:
一、數人共同檢舉同一貪污瀆職事實者,平均分配獎金。
二、數人分別檢舉同一貪污瀆職事實並提供具體事證,獎金給予最先檢舉
人;無從分別其先後者,平均分配獎金。
三、數人先後檢舉不同貪污瀆職事實並提供具體事證者,由第八條第二項
規定之審查會於第七條第一項獎金額度內酌情分配獎金。
〔立法理由〕 一、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同一貪污瀆職案件」定義,法務部審核貪污瀆職
案件檢舉獎金給獎基準第三點亦規定「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附表所稱
『法院判決情形』,以同一貪污瀆職案件之檢舉事實,經法院判決有
罪之宣告刑最重刑者為準。」為明確獎金計算基準,避免誤解歧異,
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二、因應第三條修正以檢舉人指述之檢舉事實判斷是否為「未發覺」情事
,則就同一貪污瀆職案件可能有數檢舉人符合本辦法檢舉人資格,就
數檢舉人間獎金分配原則,應予明定,爰將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合併移列為第二項分三款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如同一貪污瀆職案
件有數人檢舉相同貪污瀆職事實時,獎金給與時序最先之檢舉人,無
從分別其先後者,平均分配之;另數人檢舉不同貪污瀆職事實時,因
檢舉事實不同,對案件查獲之貢獻及經判決有罪而得領取獎金之數額
均有不同,依第一項規定係依檢舉事實中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宣告刑最
重者為獎金基準,故對於不同檢舉事實之檢舉人,由法務部貪污瀆職
案件檢舉獎金審查會於同一貪污瀆職案件之獎金額度內,審核各檢舉
人對案件之貢獻度,酌情分配獎金。
|
受理檢舉機關應不待檢舉人之請求,依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判決書及有關
檢舉資料,送法務部審核後交由受理檢舉機關給與獎金。檢舉人亦得於案
件經法院判決有罪後,向受理檢舉機關提出申請。
法務部應召集最高檢察署、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檢察司
代表組成審查會,並依審查時之判決結果審核獎金發放事宜。必要時得邀
請受理檢舉機關之承辦人員到場說明。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爰修正第
二項「最高檢察署」機關名稱。
三、自檢舉獎金申請至審查會開會審核期間,該貪污瀆職案件之原判決仍
有經上級法院自為判決、發回更審等影響原判決存續效力情事,故審
查會審核檢舉獎金案件時,本即應以同一案件之最新判決結果進行審
核,為明文義,爰就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