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風人員陞遷甄審作業要點(下稱本要點)第二點規定:「公務人員陞遷 法第五條至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所稱之『本機關』, 依本部組織法、本部廉政署組織法及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規定,係指各 職缺任免之權責機關。」鑑於「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業於一百零一年 二月三日修正名稱為「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爰配合修正本要點 第二點規定。
二、公務人員陞遷法第五條至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所 稱之「本機關」,依本部組織法、本部廉政署組織法及政風機構人員 設置管理條例規定,係指各職缺任免之權責機關。
本要點第二點有關「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之文字,因條例名稱現已修 訂「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爰配合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