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法務部法檢字第11004518100號函修正發布第5點, ,並自111年1月1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法務 / 會計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45年1月26日司法行政部訂定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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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61年2月22日司法行政部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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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69年10月1日法務部第3668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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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 75年12月26日法務部法會字第15588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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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84年5月31日法務部法會字第12438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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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 92年2月26日法務部法會字第092140150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1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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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法務部法檢字第0980805585號函修正第7點之格式一 及格式二;並自98年12月3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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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法務部法檢字第10404500990號函修正發布第7點之 格式一、格式二各乙份,並自104年1月16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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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法務部法檢字第 10704538500號函修正發布第7點 格式三、第10點格式四、第12點格式五、第14點格式六、第15點格式七, 並自107年11月28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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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法務部法檢字第11004518100號函修正發布第5點, ,並自111年1月1日生效

立法總說明

「各級法院檢察處辦理刑事案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
要點」,由司法行政部於四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訂頒,其間歷經八次修正
,其中法務部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名稱為「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
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茲因國
內高鐵已構建新大眾運輸路網,並成為國人生活常態,及參照「國內出差
旅費報支要點」搭乘高鐵相關規定,爰修正本要點第五點規定,明定證人
、鑑定人得視實際需要搭乘高鐵到庭,又為避免交通費支給產生疑義,爰
明定長途交通工具,如有等位者之支給標準,並酌為文字修正。

法規異動

修正

五、證人、鑑定人因到庭所需之往返交通費,以所乘坐交通工具之費用支
    給。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長途以搭
    乘火車、高鐵(標準車廂)、公共汽車及輪船為原則;如有等位者,
    以中等等位標準支給。但身體殘障或行動不便者,市內得搭乘計程車
    。
    證人、鑑定人住居所在離島或國外地區,必須搭乘飛機者,或遇有水
    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時,得搭乘經濟艙級
    之飛機。
    因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而搭乘飛機者
    ,檢察機關應審核其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
    交通費採實報實銷。但搭乘計程車、高鐵或飛機者,檢察機關應切實
    審核其單程費用證明或收據後,支給往返之交通費。
〔立法理由〕
檢察機關及各級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均為司法機關,證人及鑑定人均為協助
司法機關發現真實,並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國家刑罰權得以正確行使之
關鍵之一,則為鼓勵證人及鑑定人,受檢察機關傳喚後到庭之意願及便利
性,自應與各級法院辦理刑事案件證人、鑑定人所報支之長途旅費相同,
即長途以搭乘火車、高鐵(標準車廂)、公共汽車及輪船為原則;如有等
位者,以中等等位標準支給,始為公平及妥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