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證人、鑑定人因到庭所需之往返交通費,以所乘坐交通工具之費用支
給。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長途以搭
乘火車、高鐵(標準車廂)、公共汽車及輪船為原則;如有等位者,
以中等等位標準支給。但身體殘障或行動不便者,市內得搭乘計程車
。
證人、鑑定人住居所在離島或國外地區,必須搭乘飛機者,或遇有水
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時,得搭乘經濟艙級
之飛機。
因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而搭乘飛機者
,檢察機關應審核其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
交通費採實報實銷。但搭乘計程車、高鐵或飛機者,檢察機關應切實
審核其單程費用證明或收據後,支給往返之交通費。
〔立法理由〕 檢察機關及各級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均為司法機關,證人及鑑定人均為協助
司法機關發現真實,並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國家刑罰權得以正確行使之
關鍵之一,則為鼓勵證人及鑑定人,受檢察機關傳喚後到庭之意願及便利
性,自應與各級法院辦理刑事案件證人、鑑定人所報支之長途旅費相同,
即長途以搭乘火車、高鐵(標準車廂)、公共汽車及輪船為原則;如有等
位者,以中等等位標準支給,始為公平及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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