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員於訓練期間,由本學院依下列俸給標準發給津貼,並得比照本學院現
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本學院現職人員撫卹相
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並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一、俸點: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三百七十俸點支給。
二、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委任第五職等月支數額支給。
學員曾任公務人員,原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者,
訓練期間仍准支原敘級俸。
第一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以後之考試錄取人員適用之
;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考試錄取人員,仍適用一百零五年二
月五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立法理由〕 配合「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於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修正第四點
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為「技術或專業加給,照附表六或行政院所訂加給表數
額支給。」,其附表六「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之適用對象明定為
「原適用本表及原適用『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人員」,爰修正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俾資明確。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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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員各項成績之計算,各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及格,不滿六十分為不
及格。
學員學業成績之計算,分下列二類:
一、學科成績,占百分之七十。
二、學習成績,占百分之三十。
〔立法理由〕 因司法官學員第二階段實務學習之「院、檢學習心得報告」考評項目刪除
,其占分調整至「第三階段擬判測驗」學科成績占分比,爰配合修正本條
「學科成績」、「學習成績」占分比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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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受訓資格: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之一。
二、未依規定申請延期報到或申請未准而未依規定報到。
三、學業成績中學科成績或學習成績不及格、第一階段擬判測驗達二分之
一以上科目、第一階段法律課程考試成績達二分之一以上科目、第三
階段擬判測驗成績達二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或第二階段院檢學習經
指導法官、檢察官評分不及格,其不及格之學習期間累計達二分之一
以上。
四、學員品德學識成績不及格。
五、經核定重新訓練人員未於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
六、重新訓練後仍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應予重新訓練之情形。
七、請假除因公假、婚假、喪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
假、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外,合計達全期訓練期間五分之一
。
八、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二十小時。
九、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十、考試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節嚴重,有具體事
證。
十一、關說案情,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十二、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有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之一者,應由本學院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核定廢止受訓資格。
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情形者應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由
本學院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廢止受訓資格。
〔立法理由〕 第一項第八款前段「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百分之二點五」換
算後累計時數與後段「其曠課時數累計達二十小時」時數,差異過大;且
訓練期間課程總時數,因司法官養成教育第二階段為行政機關及相關機構
學習、地方法院、地方檢察署、矯正署所屬監獄、看守所、戒治所、上訴
審法院、檢察署或其他特殊(專業)法院等機關或相關機構之實務學習,
其課程時數無法明確詳列及統計,考量廢止受訓資格涉及學員身分變更,
影響權利甚鉅,爰修正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以資明確。第二項及第三項
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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訓練成績及格者,准予結業,發給結業證書,並由本學院函送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立法理由〕 配合「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於一
百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第五點請領考試及格證書規定,爰修正請證作業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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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報到參加訓
練之人員,仍適用修正前第十五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 本次第十五條修正施行前已報到參加訓練人員,為免影響其訓練權益,爰
修正本條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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