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土石採
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授權訂定,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
五日發布施行以來,歷經五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五年
三月二日。茲為維護原住民族權益及簡化機關行政流程,以達簡政便民之
效益,爰修正本辦法,修正重點如下:
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其採取地點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
,增訂於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者,刪除其土石外運需向本法主管機關報請
備查之機制。(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修正由礦業主管機關
於每年三月底前彙整核准礦區之上年度共生土石採取量,通知地方主
管機關。(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土石者,參考災害防救法第三十九
條簡化行政程序之立法目的,刪除現行報請備查之程序,工程主辦機
關並應於搶修工程完竣後一個月內將土石採取數量及採取地點處理情
形,通知直轄市或縣(市)土石採取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五條)
五、政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土石者,明定由工程主辦機關提出申請專土專
用區域核定公告事宜;倘工程屬公共建設且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
法辦理者,得由該民間機構提出申請;刪除現行由承包廠商提出申請
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
六、核定公告之專土專用區域倘有展延需求者,修正為於原公告屆滿三個
月前提出申請展延,俾利中央主管機關有充分時間受理。(修正條文
第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