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9月0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經濟部經務字第09800641860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經濟 / 礦業

法規異動

修正

  爆炸物之購買者,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配爆炸物時,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炸藥成品:
    (一)炸藥成品庫存之使用量應在十五日以下。
    (二)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炸藥成品上個月之使用日數及實際用量,計
          算其每日平均使用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上個月使用量較前一年月平均使用量減少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並以最近一年之使用量,計算其每日平均使用量。
          2.有特殊情況,經敘明理由,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
    (三)核配炸藥成品數量,不得逾六十日之使用量。
  二、火工製品:中央主管機關應配合前款炸藥成品核配數量及庫存量,
      按上個月火工製品與炸藥成品之使用比率,核配火工製品數量。但
      有特殊情況,經敘明理由,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
  新申配或未經常使用之爆炸物購買者申配爆炸物時,中央主管機關應依
  其計畫所需用量核配炸藥成品及火工製品。但各以三十日之使用量為限
  。
  爆炸物製造、販賣業者購買爆炸物,不適用前二項核配爆炸物數量之限
  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