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業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依本法第
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規定於電業設備裝置安全保護
設施,其裝置處所、方法、維修、安全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鑑於電業設備本身之安全保護已有相關法規規範,故納入各電業設備介面
間之安全保護及發電業與輸配電業分界點之安全保護,並參考「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發電業電廠併聯技術要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再生
能源發電系統併聯技術要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供電單位電力系
統保護電驛規劃準則」,擬具「電業設備安全保護設施裝置管理辦法」,
其要點如下:
一、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之電業設備所裝置安全保護設施,應符合本辦法之
規定。(第二條)
二、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就其電業設備安全保護設施之裝置處所、安全規定
及保護方法。(第三條至第五條)
三、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就新設電業設備安全保護設施,應踐行之查驗程序
。(第六條)
四、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就其電業設備安全保護設施之檢驗及維護。(第七
條)
五、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驗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所裝置之電業設備安全保
護設施,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