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電業純益認定運用及監督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1104604670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 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經濟 / 工業

立法總說明

發電業純益認定運用及監督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一百零七年四
月十八日發布施行後,曾於一百十年七月十二日修正施行。考量發電業之
實際營運情況及需求,儲能設備除由發電業自行設置外,尚有可能透過投
資或併購儲能設備設置者之方式推動設置,為擴大儲能設備發展,以因應
未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大量建置之趨勢,共同提升再生能源發展,爰修正
本規則第四條規定,擴大發電業提撥純益就「投資再生能源發展」之運用
範圍,納入投資或併購國內儲能設備設置者。

法規異動

修正

發電業純益之提撥數額,其運用範圍如下:
一、加強機組運轉維護:
    (一)縮短機組設備或零件汰換週期。
    (二)增加機組維護頻率。
    (三)增加機組運作所需之備品。
    (四)引進技術團隊提供技術或檢驗服務。
    (五)其他與提升發電效率、機組性能或機組可靠度具有直接關聯之
          用途。
二、投資降低污染排放設備:
    (一)規劃降低污染排放技術或額外購置降低污染排放設備。
    (二)引進技術團隊提供技術或檢驗服務。
    (三)其他與降低污染排放或符合環保法規或管制標準有直接關聯之
          用途。
三、投資再生能源發展:
    (一)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或儲能設備。
    (二)投資或併購國內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設
          置者或儲能設備設置者。
    (三)研發或引進再生能源技術。
發電業應於提撥時起三年內進行運用,並於五年內運用完畢。但有正當理
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六個月,申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限以兩年為限。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擴大發電業提撥純益於「投資再生能源發展」之運用範
    圍,說明如下:
    (一)考量儲能設備除由發電業自行設置外,尚有可能透過投資或併
          購儲能設備設置者之方式推動設置,為擴大儲能設備發展,共
          同提升再生能源發展,以因應未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大量建置
          之趨勢,爰修正第三款第二目規定,將發電業投資或併購國內
          儲能設備設置者納入「投資再生能源發展」之運用範圍。其餘
          各款未修正。
    (二)第三款所稱儲能設備,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
          四款規定之儲能設備,併予補充。
二、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