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產品環境監測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經濟部經工字第1070460544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 條,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經濟 / 工業

立法總說明

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修正公布「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
規定,再利用產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負責其流向追蹤管理,必要時並實施環境監測。另同法第三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明定有關環境監測之監測項目、採樣頻率、樣品採樣方法、檢測方法
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
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配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九日公告「應進行流向追蹤之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產品」,並自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生效,為使事業於辦理
再利用產品使用地點之環境監測時有所依循,爰訂定「經濟部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產品環境監測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共計十三條,其要
點如下:
一、名詞定義。(第二條)
二、再利用產品應進行環境監測之對象及再利用產品使用地點環境監測計
    畫書核准及備查機制。(第三條)
三、環境監測類別、項目、檢測頻率、採樣位置與採樣點數量規劃之基本
    原則,及檢測頻率變更要件。(第四條)
四、再利用產品使用地點環境監測計畫書應包含事項,及檢測項目之排除
    要件。(第五條)
五、再利用產品使用地點環境監測計畫書審查及變更。(第六條)
六、環境監測相關事項執行原則及採樣通知機制。(第七條)
七、環境監測相關紀錄保存及結果提報。(第八條)
八、緊急應變措施啟動時機、執行期限及環境監測結果超過環保法令規範
    限值之因應方式。(第九條)
九、停止環境監測之機制。(第十條)
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主動查驗環境品質。(第十一條)
十一、既有尚未完工填築工程之環境監測機制。(第十二條)

法規異動

訂定1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