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業經總統於一百零七年十
二月十九日公布,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為完善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
(以下簡稱創新實驗)機制之運作,於主管機關委託法人團體辦理本條例
相關事宜時,應明定受委託者之資格、責任、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規
範,以及為使創新實驗審查有一致性標準,應明定創新實驗之申請、 保
險、審查之基準,與經核准創新實驗之管理、展延、變更及其他相關事項
等規範,爰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五條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管
理之。茲擬具「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其要點如下:
一、受主管機關委託辦理本條例相關事宜之法人團體,其資格、責任、監
督及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第二條)
二、創新實驗相關申請文件及申請人資料應包含事項。(第三條及第四條
)
三、主管機關應駁回創新實驗申請之事由。(第五條)
四、申請人申請展延創新實驗期間之申請書應記載事項。(第六條)
五、創新實驗計畫重要事項之定義、申請人申請變更創新實驗計畫應檢具
之文件,及依變更內容開辦創新實驗之期限。(第七條及第八條)
六、創新性與可行性之審查基準及條件。(第九條及第十條)
七、已提出維持交通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之因應措施、已評估潛在風險並
定有相關因應措施,與其他與創新實驗計畫相關之安全或風險控管措
施之審查基準及條件。(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
八、建置參與實驗者及實驗利害關係人之保護措施,並預為準備適當補償
之審查基準及條件。(第十三條)
九、申請人因應潛在風險所應建置之管理機制與紀錄資料之定義及格式要
求。(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
十、申請人安裝資料紀錄器及確保紀錄資料未經編輯之義務。(第十六條
及第十七條)
十一、申請人確保資訊安全及建置資訊安全遭威脅之應變機制(包括損害
控制機制等)。(第十八條)
十二、創新實驗之退場機制及函報執行結果供主管機關備查。(第十九條
)
十三、創新實驗結束後參與實驗者個人資料之處理。(第二十條)
十四、本辦法配合本條例施行日期明定施行日期。(第二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