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則(92.01.08訂定)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145800116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附 件一
法規體系: / 行政 / 經濟 / 工業

立法總說明

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訂定發布
,歷經六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七日。考量
電業管制機關審查自用發電設備用電計畫書時,除現行審查設置人基本資
料、自用發電設備相關資料外,配合政府加強規範設置地面型太陽光電設
施之景觀及生態政策,針對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及其必要附屬設施設置於土
地或水面者,尚須檢附電業管制機關指定之設置地面型太陽光電設施關於
景觀及生態之相關證明文件,爰修正本規則第三條附件一,修正自用發電
設備用電計畫書之檢附文件及相關檢附文件說明。

法規異動

修正

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團體或自然人依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設置
自用發電設備時,應由設置人填具用電計畫書並檢附相關文件(格式如附
件一),按裝置容量申請核發工作許可函:
一、總裝置容量二千瓩以上者,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許可。
二、總裝置容量不及二千瓩者,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轉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
前項自用發電設備如係水力發電者,設置人應先依水利法及其相關法令規
定申請水權登記。
電業管制機關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
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停止受理依第一項規定所提燃煤
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函之申請。
前項燃煤自用發電設備,指以煤炭為燃料,且其投入熱值比例達總投入熱
值百分之五十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