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第四條至第十條所定之執行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經濟部產業
發展署辦理。
〔立法理由〕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經濟部工業局已於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改
制為經濟部產業發展署,爰修正機關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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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輔導之創業投資事業投資上市、上櫃公司股
票,以下列方式為限:
一、參與上市、上櫃公司現金增資原股東、特定人認購,或轉換公司債特
定人認購。
二、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原投資事業股票。
三、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規定參與非原投資事業私募特定人認股
、投資全額交割股或櫃檯買賣管理股票。
四、與從事企業併購或重組業務有關之行為。
五、以創業投資事業實收資本額或實收出資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從事臺
灣創新板上市公司之股票或轉換公司債之買賣。
前項所稱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包含以詢價圈購、競價拍賣、公開申購或
洽商銷售等方式認購初次上市、上櫃前發行人公開銷售之股票。
〔立法理由〕 一、依據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得由原有
股東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
定人認購,合先敘明。
二、現行第一款之規範目的,係為使創業投資事業以原有股東或特定人身
分參與上市、上櫃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認購,惟現行文字容易被
誤解為創業投資事業可於公開發行市場認購上市、上櫃公司現金增資
發行新股,為落實本款之立法原意,爰修正本款文字。
三、現行第二款至第四款未修正。
四、臺灣證券交易所已於一百十年七月二十日增設臺灣創新板(以下簡稱
創新板),考量創新板上市公司為高風險之創新事業,創業投資事業
對於該等標的投資評估方式不同於投資一般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爰
此,為配合政府政策協助創新企業之發展,增訂第一項第五款,明定
創業投資事業得投資創新板上市公司之股票,另因轉換公司債亦可轉
換成公司股權,故一併納入可投資範圍,惟為分散創業投資事業風險
,明定投資金額上限。
五、經濟部工業局於一百零六年二月六日工電字第一0六00一0四六八
0號函示:「國內創投事業以詢價圈購、競價拍賣或公開申購等方式
認購初次上市、上櫃前發行人所公開銷售新股之情形,即屬輔導辦法
第九條規定『投資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範圍」,為利於創業投資
事業遵循,爰增訂第二項,將函示內容納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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