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工廠兼營觀光服務,不妨礙工廠生產及公共安全者,得設置下列設施
:
(一)與工廠登記產品有關之實作體驗設施。
(二)工廠登記產品生產設備及其產業相關衍生產品之展示(售)設
施。
(三)附設餐飲設施。
(四)標示導覽設施。
(五)解說設施。
(六)安全防護設施。
(七)公廁設施。
(八)停車場。
(九)涼亭(棚)設施。
(十)眺望設施、水池、公共藝術或其他景觀設施。
工廠兼營前項觀光服務設施之總面積,不得超過廠地面積百分之四十
;各項設施所占樓地板面積,合計不得超過廠區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百分之三十。
第一項第三款附設餐飲設施使用面積,合計不得超過前項觀光服務設
施面積百分之四十或其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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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人依本要點申請工廠兼營觀光服務作其他工業設施容許使用,應
檢具下列書件一式七份,向經濟部產業發展署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土地使用計畫書。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新申設工廠者,免附)。
(五)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文件。
(六)土地登記(簿)謄本(以最近三個月內核發者為憑)及地籍圖
謄本(著色標明申請範圍)。但本款文件得以電子處理取得者
,免附。
(七)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八)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應標註附近觀光景點、
鐵公路交通設施、餐廳、飯店或住宿設施。
(九)土地容許使用同意書(格式如附件二),應註明同意作為容許
用途之使用。但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免附。
(十)規劃前、後建築物平面配置圖。但新申設工廠者,免附規劃前
建築物平面配置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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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經濟部產業發展署為審查工廠兼營觀光服務申請作其他工業設施容許
使用案件,得邀請中央或地方之地政、觀光、交通、建管、水利或其
他相關單位進行審查(審查事項如附件三);必要時,得會同有關單
位辦理會勘,並邀請申請人出席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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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經前點審查同意之申請案,應於核准函通知申請人於三年內完工使用
,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但因故無法如期完工運作者,得報請經濟
部產業發展署同意展期,最長以一年為限。
申請人於完工使用前,應檢附其核准計畫書圖、當年度投保公共意外
責任保險契約影本及承諾營運期間每年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承諾
書各一式七份,報請經濟部產業發展署辦理完工查核同意後,始可開
始營運。
經審查同意之申請案,如涉及工廠登記事項之變更時,應依工廠管理
輔導法第十六條規定,向工廠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工廠
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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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經核准之工廠兼營觀光服務作其他工業設施容許使用計畫,擬變更
第七點第三款或第四款使用內容者,應先報請經濟部產業發展署同
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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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經核准之容許使用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產業發展署得
廢止其核准,並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有關機關:
(一)未依第十點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容許使用計畫內容變更,未依前點規定申請變更,且經限期
三個月改善而屆期仍未改善。
(三)工廠登記經廢止、撤銷或註銷。
容許使用計畫經廢止者,其原已核准工廠兼營觀光服務設施,應恢
復為容許使用前之原工廠用途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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