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政府機關與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合作開發產業園區處理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經濟部經工字第11251033880號令修正發布第5點, 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經濟 / 工業

法規異動

修正

五、需地機關開發建設費用計算原則如下:
    (一)產業園區需地機關應覈實估列開發建設費用,以每公頃新臺幣
          五千萬元為開發建設費用計算原則。
    (二)倘因產業園區之特殊開發(環境)條件,致申設階段因應各該
          主管機關審查要求增設相關設施者,得酌予提高前款開發建設
          費用之百分之五十,或由需地機關與國營事業依實際開發建設
          費用協商之。
    (三)因應物價變遷核算之彈性,前二款開發建設費用之上限金額,
          由中央主管機關每五年通盤檢討並公告之。
    (四)產業園區開發範圍內非屬國營事業之土地及地上物取得費,納
          入需地機關開發建設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