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申報或申請在大陸地區從事一般類項目之投資案件,相關主管機關應
按下列方式辦理:
(一)投資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以申報方式為之,並應於投資
實行後六個月內,備齊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
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
1.投資人個案累計投資金額在一百萬美元以下。
2.投資人每年受配大陸地區投資事業盈餘轉增資該事業之金額
在一百萬美元以下。
(二)簡易審查案件:
1.簡易審查案件指個案累計投資金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1)五千萬美元以下。
(2)逾五千萬美元,但非屬第三款專案審查案件。
2.簡易審查方式應針對投資人財務狀況、技術移轉之影響及勞
工法律義務履行情況及其他相關因素進行審查,並由主管機
關會商各相關機關意見後,逕予准駁。
3.有特殊必要時,得提經濟部投資審議會審查或改採專案審查
。
4.主管機關於投資人備齊完整文件後一個月內未作成決定,則
該申請案自動許可生效,主管機關並應發給證明。
(三)專案審查案件:投資人個案累計投資金額每逾五千萬美元者,
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後,提報經濟部投資審議會審查,其
審查項目如下:
1.事業經營考量因素:包括國內相對投資情形、全球化布局、
國內經營情況改變及其他相關因素。
2.財務狀況:包括負債餘額、負債比例、財務穩定性、其集團
企業之財務關聯性及其他相關因素。
3.技術移轉及設備輸出情況:包括對國內業者核心競爭力之影
響、研發創新佈局、侵害其他廠商智慧財產權之情形及其他
相關因素。
4.資金取得及運用情形:包括資金來源多元化、資金匯出計畫
、大陸投資資金匯回情形及其他相關因素。
5.勞工事項:包括對就業之影響、對勞工法律義務之履行情況
及其他相關因素。
6.安全及策略事項:包括對國家安全之可能影響、經濟發展策
略考量、兩岸關係及其他相關因素。
申請在大陸地區從事一般類項目之技術合作案件,相關主管機關應按
下列方式辦理:
(一)審查方式應針對申請人技術授權或移轉之影響進行審查,包括
對國內業者核心競爭力之影響、研發創新佈局、侵害其他廠商
智慧財產權之情形及其他相關因素,並由主管機關會商各相關
機關意見後,逕予准駁。
(二)有特殊必要時,得提經濟部投資審議會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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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或視需要邀集大陸委員會、中央銀行、財政部、
國家發展委員會、勞動部、農業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部會首長
參酌下列各款因素,調整前述採簡易審查程序之個案累計投資金額上
限及個別企業累計投資金額比例上限,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以降
低赴大陸投資對整體經濟之可能風險。
(一)國內超額儲蓄率。
(二)赴大陸投資占GDP之比重。
(三)赴大陸投資占國內投資之比重。
(四)赴大陸投資占整體對外投資之比重。
(五)赴大陸投資廠商資金回流情形。
(六)外匯存底變動情形。
(七)兩岸關係之狀況。
(八)國內就業情形。
(九)其他影響總體經濟之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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