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歡迎臺商回臺投資行動方案審查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4年8月6日經濟部經招服字第11416401950號令修正發布第2點 至第4點、第6點、第8點,並自114年7月1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經濟 / 獎勵投資

法規異動

修正

二、適用本要點之廠商,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赴中國大陸地區或其他國家投資。
    (二)具備下列情形之一者:
          1.製造業:投資或擴廠之部分產線需具備人工智慧運用元素,
            且逐步落實減碳排之企業,並至少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1)屬五大信賴產業、大健康產業、六大核心戰略產業或五加
              二產業創新領域。
           (2)屬高附加價值產品及關鍵零組件相關產業。
           (3)國際供應鏈居於關鍵地位。
           (4)自有品牌國際行銷。
           (5)經認定回臺投資項目與國家重點產業政策相關。
          2.服務業:服務能量需具備人工智慧運用元素,投資項目與國
            家重點產業政策相關,且逐步落實減碳排之企業。
    (三)最近一年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
          經各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為情節重大。
    前項廠商,應為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
    第一項第一款要件,除申請廠商之投資案外,其所屬母公司或所屬集
    團企業之投資案、申請廠商或前述相關公司代表人個人之投資案均屬
    之。
〔立法理由〕
一、行政院於一百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核定修正歡迎臺商回臺投資行動方案
    (以下簡稱本方案),適用對象擴大適用全球海外臺商,投資範疇擴
    及五大信賴產業、大健康產業、六大核心戰略產業及服務業,且企業
    需投入人工智慧運用;又為提高企業社會責任之意識,廠商需符合最
    近一年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情節重大,爰
    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申請認定為前點規定之廠商,應檢具十五份投資計畫書,向投資臺灣
    事務所提出申請,投資計畫書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影本。
    (二)股東結構及關係企業之相關文件。
    (三)本部(投資審議司)核准或備查赴大陸地區或其他國家投資之
          函文影本。
    (四)符合前點第一項第二款適用資格之相關證明文件或說明資料。
    (五)如有工廠登記者,檢附工廠登記證明資料。
    (六)如為中小企業,檢附下列認定文件:
          1.最近一年加蓋稅捐稽徵機關收件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若設立未滿一年,
            檢附已完成申報之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2.最近一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3.公司所屬投保單位之最近十二個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
            位人數資料表;若投保期間未達十二個月,檢附實際投保月
            份之上述資料表。
〔立法理由〕
一、為求明確及配合實務運作,明定申請廠商應檢具十五份投資計畫書及
    應包含之項目,爰酌修序文,並刪除現行規定第三款。
二、第一款酌修文字。
三、為利廠商適用本要點,並完善應備文件,增訂第二款股東結構及關係
    企業文件。
四、現行規定第二款移列第三款,並增訂赴其他國家之函文影本,修正理
    由同前點說明一。
五、簡化第四款規定文字,廠商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或說明資料,以資證
    明其符合前點第一項第二款適用資格。
六、配合審查實務需求,增列第五款如有工廠登記者應檢附之證明資料,
    及第六款如為中小企業者應檢附之認定文件。

四、廠商之資格要件及檢附之投資計畫書經審查通過後,由本部核發核定
    函,並副知勞動部、國家發展委員會、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本部產
    業發展署、本部國際貿易署、本部商業發展署、投資臺灣事務所及經
    理銀行。
    前項核定,應於核定函敘明廠商須依投資計畫書於核定期限內完成投
    資,未依核定內容完成投資者,該核定失其效力。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配合本方案增列服務業之資格要件,爰新增副知本部商
    業發展署之規定;另依審計部意見加強各機關及貸款銀行間之橫向聯
    繫,爰增加副知經理銀行。
二、第二項修正。明定廠商需依投資計畫書完成之說明及酌修文字。

六、廠商依第三點檢附之投資計畫書,有關投資地點、生產項目、完成期
    限等內容有變更時,應於投資完成前向投資臺灣事務所申請投資計畫
    書變更。
    前項投資計畫書之變更,應提報本部核定;必要時,得提報審查會審
    查後核定。
    變更事項為延長完成期限者,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二年。
〔立法理由〕
一、為期望廠商加速完成投資,刪除第一項變更次數限制,及增列第三項
    變更事項為延長期限者,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二年。
二、為精簡審查會議作業,爰修正第二項為廠商投資計畫書之變更,應提
    報本部核定,必要時,得提報審查會審查後核定。

八、審查會置召集人二人,由本部投資促進司司長及本部產業發展署署長
    兼任之;副召集人二人,由本部投資促進司副司長及本部產業發展署
    副署長兼任之;其餘審查委員,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勞動部代表一人。
    (二)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代表一人。
    (三)國家發展委員會代表一人。
    (四)本部投資審議司代表一人。
    (五)本部國際貿易署代表一人。
    (六)本部商業發展署代表一人。
    審查會得視需要邀請相關機關參與審查。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配合本方案增列服務業之資格要件,審查委員增列本部
    商業發展署代表一人。
二、第二項修正。因本方案適用產業範疇擴大,爰增訂審查會得視個案需
    要邀請相關機關參與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