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違法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案件裁罰基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7月2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經濟部經審字第 10104605130號令修正發布第11點 ,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經濟 / 獎勵投資

法規異動

修正

十一、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分相對人未經許可在大陸地區
      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產品或經營項目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一般
      類,主動向主管機關陳報並回臺投資者,處分之罰鍰金額按其投資
      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依下列標準分段計算加總後定之:
    (一)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未超過五千萬美元部分,以新臺幣五
          萬元計之。
    (二)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超過五千萬美元、未超過一億美元者
          ,以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之百分0.0五計之。
    (三)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超過一億美元,以投資金額或技術合
          作價值之百分0.一計之。
      前項回臺投資指處分相對人未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
      作,嗣後已在臺灣地區從事相對投資(不含財務操作之證券投資、
      購買不動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