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之廢品下腳處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經濟部經園字第11255600380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 第6條、第8條、第11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經濟 / 加工出口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55年行政院令准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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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五十六年行政院臺經字第 10201號令准予修正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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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63年4月10日經濟部經法字第08949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第8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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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66年10月7日經濟部經法字第30014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第8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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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70年6月29日經濟部經法字第25828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第5條、 第 7條、第8條、第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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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 74年8月3日經濟部經技字第33137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第5條、 第7條、第9條、第1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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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76年3月20日經濟部經技字第12500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第7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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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 78年8月28日經濟部經技字第044418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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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 79年6月22日經濟部經技字第028932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第8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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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81年12月30日經濟部經加字第096300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第5條 、第 6條、第7條、第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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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 84年2月15日經濟部經加字第84260407號令修正第4條、第7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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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86年1月15日經濟部經(86)加字第85462538號令修正第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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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 86年7月30日經濟部經(86)加字第8646130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 全文10條(原名稱:加工出口區外銷事業之廢品下腳處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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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經濟部經加字第0970460315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3條 ;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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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經濟部經加字第09804604500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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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經濟部經加字第1100460196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 1條至第4條條文(原名稱: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之廢品下腳處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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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經濟部經園字第11255600380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 第6條、第8條、第11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之廢品下腳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五十五
年訂定,經行政院准予備查,歷經十五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
一百十年五月三日。茲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本辦法原列屬經濟部加工
出口區管理處或分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
部產業園區管理局或分局管轄,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

法規異動

修正

區內事業銷毀廢品、下腳,應先向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園管
局)或分局申請核准;由園管局或分局依區內事業除帳需求會同駐區海關
、稽徵機關監毀。但區內事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監毀:
一、區內事業經海關認證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
二、區內事業之非保稅貨品其每次申報在一定金額以下。
前項會辦機關之一,如無法在指定時間派員到場,園管局或分局得會同另
一會辦機關人員辦理;報廢清冊無保稅貨品時,海關免會同監毀。
第一項第一款之免監毀案件,區內事業應於銷毀完成之翌日起十四日內,
以書面或電子傳輸方式,將報廢紀錄及清冊送園管局或分局,由園管局或
分局函送相關單位。
第一項第二款之免監毀案件,由廠商逕向轄區稽徵機關申請報備,其金額
依財政部商品或固定資產報廢案件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序文、第二項及第三項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本辦法原列屬經
    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或分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
    日起改由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或分局管轄,爰修正機關名稱及簡稱
    。
二、第四項未修正。

區內事業依前二條規定辦理銷毀廢品、下腳後,園管局或分局應作成紀錄
,記載下列事項,函送區內事業並副知相關單位:
一、申請之區內事業名稱;代客銷毀者,並應列明客戶名稱。
二、監毀日期、地點。
三、監毀清單。
四、區內事業及監毀機關所派人員簽名。
〔立法理由〕
序文將「管理處」修正為「園管局」,「分處」修正為「分局」,理由同
第四條修正說明一。

區內事業不能變價、收入低微、不敷支出之廢品、下腳,經監毀後,得作
廢棄物清理,並由區內事業開立貨品出區(廠)放行單或管制遞送三聯單
出區。但經園管局或分局、駐區海關及稽徵機關會同指定之項目,得免除
監毀,作廢棄物清理。
〔立法理由〕
將「管理處」修正為「園管局」,「分處」修正為「分局」,理由同第四
條修正說明一。

園管局或分局對於區內事業經核准清理之廢品、下腳,得令其限期清理。
〔立法理由〕
將「管理處」修正為「園管局」,「分處」修正為「分局」,理由同第四
條修正說明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