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協議價購徵收或聲請法院拍賣取得之土地出租或建築物租售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2年11月6日經濟部經園字第1125560038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 第2條、第3條、第5條、第6條、第11條條文(原名稱: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協 議價購徵收或聲請法院拍賣取得之土地出租或建築物租售辦法)
法規體系: / 行政 / 經濟 / 加工出口

立法總說明

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協議價購徵收或聲請法院拍賣取得之土地出租或建築物
租售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訂定發布,另於一
百十年四月六日修正發布,並自一百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施行。茲為配合行
政院組織改造,本辦法原列屬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或分處之權責事項
,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或分局管轄,
爰修正本辦法名稱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協議價購徵收或聲請法院拍
賣取得之土地出租或建築物租售辦法」,並修正部分條文。

法規異動

修正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園管局)或分局協議價購、徵收或聲請
法院拍賣取得之土地,其出租之租金、費用種類、計算標準及計收方式,
依科技產業園區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本辦法原列屬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或分處之權
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或分局
管轄,爰修正機關名稱及簡稱。

園管局或分局協議價購、徵收或聲請法院拍賣取得之建築物(以下簡稱建
築物),指供生產、營運、服務或相關使用之建築物。
〔立法理由〕
將「管理處」修正為「園管局」,「分處」修正為「分局」,理由同第二
條修正說明。

承租或承購建築物,應向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申請,並簽訂預約書,繳存
預約金。
前項預約金應按預訂承租面積六個月租金或出售價金百分之五繳存。
申請人應於繳存預約金之次日起十四日內,提出投資申請案;逾期未提出
者,預訂之建築物不予保留,預約金無息退還。
第一項預約金,於投資案核准時,得無息抵充應繳之租金、擔保金或價款
;未經核准時,無息退還。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將「管理處」修正為「園管局」,「分處」修正為「分局」,
    理由同第二條修正說明。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申請人應於投資案核准後,經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通知核配租購建築物之
次日起三十日內,按核配面積簽訂租、購契約;逾期未完成簽約手續者,
該建築物不再保留,預約金不予退還。
前項所定期限,申請人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最長不得逾六十日。
申請人因故申請換租購同一科技產業園區內建築物,如屬承租者,應於租
賃契約簽訂前,以書面提出;如屬承購者,應於發給所有權移轉同意函前
,以書面提出,均以一次為限。
前項換租購後,租售價金增減部分,應補繳或退還預約金之差額。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將「管理處」修正為「園管局」,「分處」修正為「分局」,
    理由同第二條修正說明。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建築物之出售,得依實際作業狀況,訂定分期繳納方式及期限,一次繳清
者,申請人應依繳款通知書所載期限內繳清價款;分期繳交者,申請人依
各該繳款期限分期繳交;逾繳款期限未繳交價款者,均視同放棄承購,除
分期繳交之已繳價款無息退還外,原繳預約金不予退還。
申請人於繳清價款後,由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發給所有權移轉同意函,並
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將「管理處」修正為「園管局」,「分處」修正為「分局」,
    理由同第二條修正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