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園管局)或分局協議價購、徵收或聲請
法院拍賣取得之土地,其出租之租金、費用種類、計算標準及計收方式,
依科技產業園區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本辦法原列屬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或分處之權
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或分局
管轄,爰修正機關名稱及簡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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園管局或分局協議價購、徵收或聲請法院拍賣取得之建築物(以下簡稱建
築物),指供生產、營運、服務或相關使用之建築物。
〔立法理由〕 將「管理處」修正為「園管局」,「分處」修正為「分局」,理由同第二
條修正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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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或承購建築物,應向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申請,並簽訂預約書,繳存
預約金。
前項預約金應按預訂承租面積六個月租金或出售價金百分之五繳存。
申請人應於繳存預約金之次日起十四日內,提出投資申請案;逾期未提出
者,預訂之建築物不予保留,預約金無息退還。
第一項預約金,於投資案核准時,得無息抵充應繳之租金、擔保金或價款
;未經核准時,無息退還。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將「管理處」修正為「園管局」,「分處」修正為「分局」,
理由同第二條修正說明。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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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應於投資案核准後,經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通知核配租購建築物之
次日起三十日內,按核配面積簽訂租、購契約;逾期未完成簽約手續者,
該建築物不再保留,預約金不予退還。
前項所定期限,申請人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最長不得逾六十日。
申請人因故申請換租購同一科技產業園區內建築物,如屬承租者,應於租
賃契約簽訂前,以書面提出;如屬承購者,應於發給所有權移轉同意函前
,以書面提出,均以一次為限。
前項換租購後,租售價金增減部分,應補繳或退還預約金之差額。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將「管理處」修正為「園管局」,「分處」修正為「分局」,
理由同第二條修正說明。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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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之出售,得依實際作業狀況,訂定分期繳納方式及期限,一次繳清
者,申請人應依繳款通知書所載期限內繳清價款;分期繳交者,申請人依
各該繳款期限分期繳交;逾繳款期限未繳交價款者,均視同放棄承購,除
分期繳交之已繳價款無息退還外,原繳預約金不予退還。
申請人於繳清價款後,由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發給所有權移轉同意函,並
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將「管理處」修正為「園管局」,「分處」修正為「分局」,
理由同第二條修正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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