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2年12月11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125350056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4條、第6條、第12條條文及第3條附表
法規體系: / 行政 / 經濟 / 標準、度量衡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76年8月28日經濟部經中標字第4340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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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83年1月14日經濟部經中標字第080109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第17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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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86年1月29日經濟部經中標字第86460113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第 1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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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88年8月18日經濟部經標檢字第88461995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 5條、第6條、第13條、第14條、第20條、第21條、第24條、第30條、第 31條、第32條、第33條、第34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第40條; 刪除第2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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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2年7月23日經濟部經標字第092046091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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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經濟部經標字第0920461525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22條、第2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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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3年12月29日經濟部經標字第0930460970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 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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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經濟部經標字第0950460744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 3條、第4條、第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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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8年 5月22日經濟部經標字第0980460237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4條、第1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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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經濟部經標字第0990460168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12條、第14條、第2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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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經濟部經標字第 1010460711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6條、第17條條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 1353號公告第12條第3項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102年 7月23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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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經濟部經標字第 1030460527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3 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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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經濟部經標字第 1040460529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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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0704602550號令修正發布第 3條、 第8條、第21條、第2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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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0904605000號令修正發布第 3條 條文及第3條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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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100460407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 文及第3條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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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110460209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1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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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民國 112年12月11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125350056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4條、第6條、第12條條文及第3條附表

立法總說明

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經濟部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
八日訂定發布,歷經十六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修正發布。為配合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利用影像判煙系統執法作業,擬將影
像判煙系統所使用之照度計納入法定度量衡器管理,以及因應統一管理衡
器標示及實務作業需求之調整,爰重新檢討本辦法並修正部分條文,本次
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訂排除列管之非供交易使用衡器應一致標示「非供交易使用」意旨
    。(修正條文第三條及第四條)
二、擴增公務檢測用照度計之適用範圍。(修正條文第三條附表)
三、新增線上申請檢定之案件得免簽章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種類及範圍如下:
一、計程車計費表。
二、衡器:非自動衡器、重力式自動裝料衡器及非連續累計自動衡器。但
    不包括下列各衡器:
    (一)檢定標尺分度數( n)均大於一萬,且非供交易使用之非計價
          衡器,其設計目的係供一般民眾使用者,並應標示非供交易使
          用之意旨。
    (二)最大秤量三公斤以下且檢定標尺分度數( n)在三千以下,且
          非供交易使用並標示其意旨之非計價衡器。
    (三)五十公斤以下手持式簡易型懸掛式衡器,且非供交易使用並標
          示其意旨之非計價衡器。
    (四)最大秤量大於一公噸之懸掛式衡器。
    (五)體重計。
    (六)動態衡量之非自動衡器。
三、非侵入式機械血壓計。
四、體積計:
    (一)液體用量器:刻有分度之金屬製量桶及量槽。但不包括下列量
          槽:
          1.全量大於一百十立方公尺之量槽。
          2.壓力式量槽。
    (二)膜式氣量計。但不包括使用空氣最大流量大於每小時一百立方
          公尺之氣量計。
    (三)水量計:容積型、速度型(奧多曼、單一噴嘴及多重噴嘴)及
          渦流型水量計。但不包括連結式水量計或口徑大於三百毫公尺
          之水量計。
    (四)燃油交易用油量計。但不包括口徑大於一百六十毫公尺之油量
          計。
    (五)液化石油氣流量計。
    (六)公務檢測用氣油比檢測儀。
五、電度表:
    (一)一般電度表:瓦時計、乏時計、需量瓦時計、電子式電度表及
          匹配於電度表之變比器。但不包括下列各電度表:
          1.附屬於電器產品之電度表。
          2.附屬於變流器之電度表。
          3.盤面式電度表。
          4.攜帶式電度表。
          5.標準電度表。
          6.直流電度表。
          7.電能轉換器。
          8.電壓六百伏特以上之電度表。
          9.匹配額定二次電流小於五安培比流器之電度表。
         10.額定二次電流小於五安培之比流器。
         11.標稱系統電壓大於六九千伏特之變比器。
    (二)電動車輛供電設備:以電能計量供交易使用之電動車輛供電設
          備。但不包括未具電能計量功能之交流電動車輛供電設備。
六、速度計:
    (一)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
    (二)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
    (三)公務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
    (四)公務檢測用區間平均速率裝置。
七、公務檢測用噪音計。
八、濃度計:
    (一)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
    (二)稻穀水分計。
    (三)硬質玉米水分計。
    (四)公務檢測用車輛排氣分析儀。但不包括機車及柴油車用之車輛
          排氣分析儀。
九、公務檢測用照度計。
十、接觸式電子式體溫計。
前項第二款應經檢定之非計價衡器,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前輸
入販賣或製造出廠,且非供交易、證明或公務檢測使用,並經標示其意旨
者,免予檢定。
第一項第八款第三目硬質玉米水分計列為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之規定,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為配合硬質玉米產期限制,其受理
檢定期間為每年二月至三月及七月至八月。
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目公務檢測用區間平均速率裝置列為應經檢定法定度量
衡器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目公務檢測用氣油比檢測儀列為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
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一日施行。
第一項第五款第二目電動車輛供電設備列為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之規定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但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已製造
出廠或輸入之電動車輛供電設備,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稱公務檢測用法定度量衡器,其適用對
象、執行法規名稱及其用途別如附表。
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目所稱燃油之適用範圍,指石油管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
四款所定義石油製品中之汽油、柴油、航空燃油、煤油、輕油及燃料油。
〔立法理由〕
一、非供交易使用之非計價衡器,部分規格排除列檢,該類衡器應一致標
    示「非供交易使用」意旨,以資明確其責任歸屬,惟檢定標尺分度數
    ( n)均大於一萬之非計價衡器常見於各專業實驗室及工廠等高精密
    度計量使用,此非本辦法規範之對象,爰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增訂其
    中設計目的係供一般民眾使用者之衡器,應標示非供交易用之意旨。
二、體溫計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適用範圍係接觸式電子式體溫計,惟本辦
    法列檢規定為電子式體溫計,為免民眾混淆,並與體溫計檢定檢查技
    術規範之適用範圍規定一致,爰第一項第十款酌修文字。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三目非供交易之標示,應以中文標示於度量
衡器本體正面及其包裝或容器之顯著部位。
前項度量衡器本體之標示,其內容應清晰可辨,並以鐫刻、印刷或其他永
久性方式為之。
未依前二項規定標示者,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應依規定辦理
檢定。
〔立法理由〕
第一項配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衡器標示之修正增訂,並酌作文字
修正。

申請人申請檢定,應填具申請書,連同檢定費、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
及度量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規定應檢附之文件向檢定機關(構)辦理;
必要時,檢定機關(構)得另通知檢附相關文件。但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同
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書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申請人名稱、地址及簽章。但以網際網路方式申請之案件得免簽章。
二、度量衡業許可執照號碼。但申請人非屬度量衡業者免填。
三、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名稱、數量及內容。
〔立法理由〕
配合政府實施電子化及無紙化政策,申請人得線上申請檢定案件,因申請
人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網際網路申辦帳號密碼時文件具簽章,並於取得
帳號密碼始得線上申請案件。為利推動電子化,適時放寬申請人簽章規定
,爰新增經由網際網路申辦之案件得免簽章之規定。

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之檢定應全數逐一為之。但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衡器及第十款接觸式電子式體溫計得實施抽樣檢定。
前項抽樣檢定實施方式,依各該法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規定。
度量衡器之檢定,必要時,得將其分解檢視;檢查時,亦同。
〔立法理由〕
第一項配合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調整,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