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0804600080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至 第6條、第8條、第10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經濟 / 標準、度量衡

立法總說明

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訂定發
布施行,歷經二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零四年七月七日。為解
決實務上勘查結果紀錄不符合現況、因故無法續辦糾紛鑑定測試卻無退費
規定及不易認定糾紛鑑定測試適用之技術規範版次等問題,爰修正本辦法
,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為確保公用事業單位之勘查結果紀錄符合現況,及配合公用事業單位
    抄表週期,爰增訂用戶申請糾紛鑑定時,應檢附二個月內之勘查結果
    紀錄。(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考量實務上,鑑定機關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場拆換糾紛度量衡器時,可
    能因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鑑定機關無法續辦糾紛鑑定測試
    而需退還鑑定費之情形,爰增訂有關退還鑑定費之規定。(修正條文
    第五條)
三、辦理糾紛度量衡器拆表作業時,對於檢定合格印證(封印)完整之度
    量衡器已可確保其計量性能之安全,並無重複封緘之必要,爰修正為
    僅就檢定合格印證(封印)不完整之糾紛度量衡器進行封緘。(修正
    條文第六條)
四、技術規範可能隨著科技進步歷經多次修正,導致實務上不易認定糾紛
    鑑定測試適用技術規範之版次,考量實務需求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
    爰增訂適用技術規範版次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
五、有關非公用事業單位與用戶間之糾紛鑑定案件,為避免因申請人未經
    器具所有權人同意,逕行申請糾紛鑑定,致影響器具所有權人之權益
    ,爰增訂雙方當事人之任一方均得申請糾紛鑑定,並應檢附糾紛度量
    衡器所有權人同意書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

法規異動

修正

公用事業單位與用戶間因度量衡器準確度之糾紛申請鑑定,應填具申請書
,連同鑑定費,向鑑定機關辦理。但用戶申請時,應另檢附糾紛度量衡器
所在轄區公用事業單位營業區處出具之二個月內勘查結果紀錄。
前項勘查結果紀錄內容,應包含勘查日期、度量衡器基本資料(廠牌、型
號、器號、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裝置地址、用戶聯絡電話及勘查檢視結
果。
〔立法理由〕
為確保公用事業單位之勘查結果紀錄符合現況,及配合公用事業單位抄表
週期,爰增訂用戶申請糾紛鑑定時,應檢附二個月內之勘查結果紀錄。

鑑定機關受理鑑定申請後,經審查不符者,得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駁回其申請,並退還其鑑定費。
前項申請,經鑑定機關審查符合者,應指定日期及時間,通知公用事業單
位及用戶(以下簡稱雙方當事人)會同辦理拆換糾紛度量衡器;必要時鑑
定機關得請公用事業單位提供最近六期之使用量及最近一次抄表讀值。
公用事業單位應依前項拆換通知派員會同拆換;用戶未依前項通知到場者
,由鑑定機關及公用事業單位逕為拆換。
因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無法繼續辦理糾紛鑑定時,鑑定機關應
退還其鑑定費。
〔立法理由〕
考量實務上,鑑定機關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場拆換糾紛度量衡器時,可能因
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鑑定機關無法續辦糾紛鑑定測試,爰增訂
第四項有關退還鑑定費之規定。

依前條拆卸糾紛度量衡器後,鑑定機關人員應當場製作紀錄,記載下列事
項,由會同人員簽名或蓋章:
一、用戶及公用事業單位名稱。
二、度量衡器之名稱、廠牌、型號及器號。
三、度量衡器之外觀、構造及檢定合格印證狀態。
四、度量衡器之計量讀數。
前項糾紛度量衡器,應交鑑定機關人員攜回,或由公用事業單位人員送至
鑑定測試地點,辦理鑑定測試;如有檢定合格印證不完整之情形,應由鑑
定機關及會同人員簽名或蓋章後當場加封緘。
〔立法理由〕
辦理糾紛度量衡器拆表作業時,僅需就檢定合格印證(封印)不完整之糾
紛度量衡器進行封緘,對於檢定合格印證(封印)完整之度量衡器則無重
複封緘之必要,爰酌作文字修正。

鑑定機關辦理鑑定測試,應依各該度量衡器原檢定合格之檢定檢查技術規
範版次,如各該度量衡器未經檢定合格或逾期未重新申請檢定合格者,依
現行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版次檢查規定測試,並依測試紀錄表製作紀錄,由
會同人員簽名或蓋章,並依雙方當事人之請求為適當說明。
前項測試之度量衡器為電度表者,應加測潛動試驗;為水量計者,測試器
差前應通水一千公升以上。
糾紛度量衡器於測試中發生異常現象者,鑑定機關應於第一項之紀錄附記
其現象,不得停止測試。但因該糾紛度量衡器致無法測試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測試紀錄表應包含用戶資料、裝置地址、器具基本資料(廠牌、型
號、器號)、外觀構造檢視、檢定合格印證狀態、器差測試、鑑定測試依
據(版次)、附記及異常現象等。
〔立法理由〕
糾紛度現行條文並無對糾紛鑑定測試適用之技術規範版次進行相關規定,
由於技術規範可能隨著科技進步歷經多次修正,導致實務上認定糾紛鑑定
測試適用技術規範之版次,各方存有歧異。考量實務需求及基於信賴保護
原則,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非屬公用事業單位與用戶間因度量衡器準確度之糾紛申請鑑定,雙方當事
人之任一方應填具申請書,連同鑑定費、糾紛度量衡器及其所有權人同意
書,向鑑定機關辦理;其鑑定測試程序準用前三條規定。
〔立法理由〕
為避免因申請人未經器具所有權人同意,逕行申請糾紛鑑定,致影響器具
所有權人之權益,爰增訂雙方當事人之任一方均得申請糾紛鑑定,並應檢
附糾紛度量衡器所有權人同意書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