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 ILAC)相互承認協議(MRA)之我國認證機
構(以下簡稱我國認證機構)證明已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並給予認證之
實驗室申請認可者,得簡化其申請認可及管理程序如下:
一、免檢具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文件。
二、免依第六條實地評鑑。
三、依第八條規定申請延展時,免再評鑑。
四、免依第十條監督評鑑。
依前項規定取得指定實驗室認可者,其認可有效期間同前項之認證有效期
間。依第八條申請延展換發證書之認可有效期間,亦同。
經度量衡專責機關認可之指定實驗室,另行申請取得我國認證機構證明符
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認證者,得適用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簡化程序,
並準用前項規定。
〔立法理由〕 一、考量實驗室向我國認證機構申請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證明,係以
取得認證證書進而申請指定實驗室認可為目的,爰合併修正現行條文
第一項及第二項為第一項。
二、鑑於認證證書有效期限屆滿,指定實驗室即喪失其經確認具有應具備
之條件之地位,爰新增第二項,明定認可證書應與認證證書具有一致
有效期間之規定,以利管理。
三、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明定適用簡化程序之指定實驗室應符合之條件
,以資明確,並新增準用認可有效期間與認證有效期間一致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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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驗室經撤銷或廢止認可者,於三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實驗室申請該類
度量衡器指定實驗室之認可。但前條第一款或情形特殊經度量衡專責機關
同意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因現行條文第十九條未分項,爰刪除但書「第一項」用字,以符法制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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