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度量衡器指定實驗室認可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3年4月25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1353500160號令修正發布第16條 、第20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經濟 / 標準、度量衡

立法總說明

度量衡器指定實驗室認可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九十二年八月十
三日訂定發布,歷經一次修正,修正日期為一百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考量
實驗室以其經我國認證機構認證而得適用簡化之申請認可及管理程序,或
經認可之指定實驗室申請我國認證機構之認證者,其認可證書應與我國認
證機構所發之認證證書具有一致之有效期間,為強化管理效能及契合實務
作業需求,爰修正本辦法第十六條,並依法制作業體例修正第二十條。

法規異動

修正

經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 ILAC)相互承認協議(MRA)之我國認證機
構(以下簡稱我國認證機構)證明已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並給予認證之
實驗室申請認可者,得簡化其申請認可及管理程序如下:
一、免檢具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文件。
二、免依第六條實地評鑑。
三、依第八條規定申請延展時,免再評鑑。
四、免依第十條監督評鑑。
依前項規定取得指定實驗室認可者,其認可有效期間同前項之認證有效期
間。依第八條申請延展換發證書之認可有效期間,亦同。
經度量衡專責機關認可之指定實驗室,另行申請取得我國認證機構證明符
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認證者,得適用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簡化程序,
並準用前項規定。
〔立法理由〕
一、考量實驗室向我國認證機構申請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證明,係以
    取得認證證書進而申請指定實驗室認可為目的,爰合併修正現行條文
    第一項及第二項為第一項。
二、鑑於認證證書有效期限屆滿,指定實驗室即喪失其經確認具有應具備
    之條件之地位,爰新增第二項,明定認可證書應與認證證書具有一致
    有效期間之規定,以利管理。
三、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明定適用簡化程序之指定實驗室應符合之條件
    ,以資明確,並新增準用認可有效期間與認證有效期間一致之規定。

實驗室經撤銷或廢止認可者,於三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實驗室申請該類
度量衡器指定實驗室之認可。但前條第一款或情形特殊經度量衡專責機關
同意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因現行條文第十九條未分項,爰刪除但書「第一項」用字,以符法制體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