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專利規費收費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經濟部經智字第10804604250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 第11條條文,自108年11月1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經濟 / 智慧財產局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70年10月2日經濟部經法字第 4160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條,自發 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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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73年4月24日經濟部經技字第1461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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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79年6月29日經濟部經中標字第 02992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4 條、第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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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80年2月25日經濟部經中標字第 015354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3 條、第4條、第5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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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83年7月8日經濟部經中標字第 08688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條,自 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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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0年11月21日經濟部經智字第0900387954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條 ,自91年1月1日施行。但第6條第5款至第8款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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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經濟部經智字第0930382558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 ,自專利法施行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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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經濟部經智字第0970460462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 3條、第4條、第12條;刪除第11條條文,自97年8月26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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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經濟部經智字第0980460708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7條、第12條;增訂第2條之1、第11條之1條條文;並自99年1月1日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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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經濟部經智字第1000460343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7條、第12條;增訂第2條之1條文,自100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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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經濟部經智字第1010460166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之2 、第12條條文,並自101年3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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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經濟部經智字第1010460826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 全文11條,自102年1月1日施行(原名稱:專利規費收費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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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經濟部經智字第 10204607460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 第11條條文,自103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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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經濟部經智字第1030460518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5條、第6條、第11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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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經濟部經智字第10804604250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 第11條條文,自108年11月1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專利規費收費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七十年十月二日訂定發布施行,
歷經十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六日。
配合專利法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修正新型專利權更正案由形式審查或實
質審查改採一律實質審查,本辦法原區分形式審查或實質審查而有不同規
費即應配合修正,爰明定其規費為新臺幣二千元整  (修正條文第五條)
,並明定本次修正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新型專利各項申請費如下:
一、申請新型專利,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二、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三、申請誤譯之訂正,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四、申請改請為新型專利,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五、申請舉發,每件新臺幣五千元,並依其舉發聲明所載之請求項數按項
    加繳,每一請求項加收新臺幣八百元。但依本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情事申請舉發者,每件新臺幣九千元。
六、申請分割,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七、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其請求項合計在十項以內者,每件新臺幣五
    千元;請求項超過十項者,每項加收新臺幣六百元。
八、申請更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九、申請舉發案補充理由、證據,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申請案,以電子方式提出者,其申請費,
每件減收新臺幣六百元。
同時為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八款之申請者,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
  (一)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未修正。
  (二)第八款修正。配合專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十八條修正新
        型專利權更正案由形式審查或實質審查改採一律實質審查,現行
        區分形式審查或實質審查而有不同規費,應修正為實質審查規費
        ,每件新臺幣二千元。本款但書規定併予刪除。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
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六日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八年十一月
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四項增訂。配合本法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修正條文,行政院定於
    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施行,爰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與本法同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