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有關專利申請之生物材料寄存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經濟部經智字第10404602540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 第25條條文,自104年6月18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經濟 / 智慧財產局

立法總說明

有關專利申請之生物材料寄存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一日發布施行,歷經二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之施行日期為一百零二年
一月一日。
鑑於專利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零二年修正施行後,已於第二十七條
第五項增訂我國與外國相互承認寄存效力之規定,為促進我國與外國建立
相互承認寄存效力之關係,我國相關規範及配套措施有符合國際規範之必
要,爰參酌「國際承認用於專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達佩斯條約實施細則
」(Regulations under Budapest Treaty on the International Recog
nition of the Deposit of Microorganisms for the Purposes of Pate
nt Procedure)相關規定及我國現行實務,修正本辦法第十一條明定寄存
生物材料不得撤回,但於寄存機構開具寄存證明書前,不在此限,並配套
修正附表五;另於第二十五條明定本次修正之施行日期。

法規異動

修正

申請寄存者於前條所定期間內,不得撤回寄存。但於寄存機構依第七條第
一項開具寄存證明書前,不在此限。
依前項但書規定撤回寄存(附表五)者,得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寄存費用,
但應扣除已進行存活試驗之費用。
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撤回寄存者,寄存機構應將該生物材料交還或銷燬,並
通知申請寄存者。
〔立法理由〕
一、增訂第一項。按專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申
    請人在與中華民國有相互承認寄存效力之外國所指定其國內之寄存機
    構寄存,並於法定期間內,檢送該寄存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者,不受
    應在我國國內寄存之限制。茲為促進我國與外國建立相互承認寄存效
    力之關係,及為符合國際規範,爰參酌「國際承認用於專利程序的微
    生物保存布達佩斯條約實施細則」(Regulationsunder Budapest Tr
    eatyon the International Recognition of the Deposit of Micro
    organisms for the Purposes of Patent Procedure )第6.1條、第
    6.2條及第9.1條之規定,並參考我國實務,明定申請寄存者寄存後,
    原則上不得撤回,但於寄存機構開具寄存證明書前,不在此限。
二、第二項為現行條文第一項修正後移列。配合第一項規定,寄存僅得於
    寄存機構開具寄存證明書前撤回,則撤回前已發生之寄存期間較修正
    前為短,爰刪除按比例計算退還保存生物材料所生費用之規定。
三、第三項為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並酌為文字修正。配合第一項增訂核
    發寄存證明後,不得回,爰刪除通知專利專責機關之規定。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八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