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動資產,指商業預期於其正常營業週期中實現、意圖出售或消耗之資產
、主要為交易目的而持有之資產、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實現
之資產、現金或約當現金,但不包括於資產負債表日後逾十二個月用以交
換、清償負債或受有其他限制者。
流動資產包括下列會計項目: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指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且
價值變動風險甚小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定期存款或投資。
二、短期性之投資,包括下列會計項目,其有提供債務作質、質押或存出
保證金等情事者,應予揭露。
(一)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
1.指非屬按攤銷後成本衡量、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
量或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
2.屬按攤銷後成本衡量或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
金融資產,於原始認列時被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
之金融資產。
(二)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
1.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債務工具投資:
(1)以收取合約現金流量及出售為目的之經營模式下持有之金
融資產。
(2)該金融資產之合約條款產生特定日期之現金流量,完全為
支付本金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額之利息。
2.指原始認列時作一不可撤銷之選擇,將公允價值變動列報於
其他綜合損益之非持有供交易之權益工具投資。
(三)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
1.在以收取合約現金流量為目的之經營模式下持有該金融資產
。
2.該金融資產之合約條款產生特定日期之現金流量,完全為支
付本金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額之利息。
(四)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指投資於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
之權益工具,或與此種權益工具連結且須以交付該等權益工具
交割之衍生工具,其公允價值無法可靠衡量之金融資產。
(五)避險之金融資產—流動:指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
之金融資產。
三、應收票據:指商業應收之各種票據。
(一)應收票據以攤銷後成本衡量為原則。但未附息之短期應收票據
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票面金額衡量。
(二)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予揭露。
(三)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票據,應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票據分
別列示。
(四)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票據,應單獨列示。
(五)已提供擔保者,應予揭露。
(六)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
(七)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票據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
抵呆帳,列為應收票據之減項。
四、應收帳款:指商業因出售商品或勞務等而發生之債權。
(一)應收帳款以攤銷後成本衡量為原則。但未附息之短期應收帳款
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交易金額衡量。
(二)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帳款,應單獨列示。
(三)分期付款銷貨之未實現利息收入,應列為應收帳款之減項。
(四)收回期間超過一年部分,應揭露各年度預期收回之金額。
(五)已提供擔保者,應予揭露。
(六)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
(七)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帳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
抵呆帳,列為應收帳款之減項。
五、其他應收款:指不屬於應收票據、應收帳款之應收款項。
(一)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其他應收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
備抵呆帳,列為其他應收款之減項。
(二)其他應收款如為更明細之劃分者,備抵呆帳亦應比照分別列示
。
六、本期所得稅資產:指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過本期及前期應付金額之部
分。
七、存貨:指持有供正常營業過程出售者;或正在製造過程中以供正常營
業過程出售者;或將於製造過程或勞務提供過程中消耗之原料或物料
。
(一)存貨成本包括所有購買成本、加工成本及為使存貨達到目前之
地點及狀態所發生之其他成本,得依其種類或性質,採用個別
認定法、先進先出法或平均法計算之。
(二)存貨應以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衡量,當存貨成本高於淨變現
價值時,應將成本沖減至淨變現價值,沖減金額應於發生當期
認列為銷貨成本。
(三)存貨有提供作質、擔保,或由債權人監視使用等情事者,應予
揭露。
八、預付款項:指預為支付之各項成本或費用,包括預付費用及預付購料
款等。
九、其他流動資產:指不能歸屬於前八款之流動資產。
不能歸屬於第一項流動資產之各類資產,商業應分類為非流動資產。
〔立法理由〕 一、參考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金融工具」,修正第二項第二款「短
期性之投資」之會計項目分類規定:
(一)參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金融工具」第四章分類第四 .
一 .四段、第四.一.五段,以及第六章避險會計第六.七.一段
等規定,修正第一目「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流動」之定義及內容。
(二)參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金融工具」第四章分類第四 .
一.二段、第四.一.二A及第四.一.四段規定,新增第二目「透
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及第三目「
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項目、定義及內容。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目「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
,考量中小企業會計實務需要,仍予保留,並移列第四目。
(四)刪除現行條文第二目「備供出售金融資產 -流動」、第四目「
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 -流動」及第五目「持有至到期日
金融資產-流動」等項目。
(五)配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金融工具」第六章避險會計第
六.二.二段規定,非衍生金融資產得被指定為避險工具,且並
非皆以公允價值衡量,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二款第六目之
項目名稱及定義,刪除「衍生」及「應以公允價值衡量」文字
,並移列第五目。
二、參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金融工具」規定,應收票據、應收帳
款並非全數按攤銷後成本衡量,而應依規定判斷按「攤銷後成本」、
「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或「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
惟考量中小企業應收款項大多以攤銷後成本入帳,為減化帳務成本,
爰第二項第三款第一目前段修正為「應收票據以攤銷後成本衡量為原
則」、第四款第一目前段修正為「應收帳款以攤銷後成本衡量為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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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性之投資,包括下列會計項目:
一、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
二、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
三、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
四、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
五、避險之金融資產—非流動。
六、採用權益法之投資:指持有具重大影響力或控制能力之權益工具投資
。
長期性之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揭露。
〔立法理由〕 參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金融工具」,修正第一項「長期性之投資
」之分類規定:
一、第一款及第六款未修正。新增第二款「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
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第三款「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
–非流動」及第五款「避險之金融資產—非流動」等項目。
二、現行條文第三款「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考量中小企業
會計實務需要仍予保留,並移列第四款。
三、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款「備供出售金融資產–非流動」、第四款「無活
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非流動」及第五款「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
非流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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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應於資產負債表日對於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債務工具
投資、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採用權益
法之投資、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投資性不動產與無形資產等項目評估是
否有減損之跡象;若資產之帳面金額大於可回收金額時,應認列減損損失
。
當有證據顯示除商譽及以成本衡量之權益工具投資以外之資產於以前期間
所認列之減損損失,可能已不存在或減少時,資產帳面金額應予迴轉,迴
轉金額應認列至當期利益。但迴轉後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若未於以前年度
認列減損損失所決定之帳面金額。
已辦理資產重估者,發生減損時,應先減少未實現重估增值;如有不足,
認列至當期損失。減損損失迴轉時,於原認列損失範圍內,認列至當期利
益;如有餘額,列為未實現重估增值。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短期性之投資」及第十六條第一項「長
期性之投資」會計項目名稱之修正,以及參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
號「金融工具」第五.五.二段、B 五.七.一段及BC五.二十五(b)段
規定,「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分為「債務
工具投資」及「權益工具投資」二類,「權益工具投資」無需評估減
損,爰第一項新增「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債務工具投
資」及「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並刪除「備供出售金融資
產」、「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及「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
等項目。
二、配合第十五條第二項會計項目之修正,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之「備供
出售」文字。又考量「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債務工具
投資」及「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應評估減損,後續減損原
因不存在或減少時,均可迴轉,爰第二項除外規定並無包括該二項金
融資產,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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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動負債,指商業預期於其正常營業週期中清償之負債;主要為交易目的
而持有之負債;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到期清償之負債,即使
該負債於資產負債表日後至通過財務報表前已完成長期性之再融資或重新
安排付款協議;商業不能無條件將清償期限遞延至資產負債表日後至少十
二個月之負債。
流動負債包括下列會計項目:
一、短期借款:指向金融機構或他人借入或透支之款項。
(一)應依借款種類註明借款性質、保證情形及利率區間,如有提供
擔保品者,應揭露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二)向金融機構、業主、員工、關係人、其他個人或機構借入之款
項,應分別揭露。
二、應付短期票券:指為自貨幣市場獲取資金,而委託金融機構發行之短
期票券,包括應付商業本票及銀行承兌匯票等。應付短期票券應註明
保證、承兌機構及利率;如有提供擔保品者,應揭露擔保品名稱及帳
面金額。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流動:指持有供交易或原始認
列時被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
四、避險之金融負債—流動:指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金融
負債。
五、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流動:指與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之權益工具
連結,並以交付該等權益工具交割之衍生工具,其公允價值無法可靠
衡量之金融負債。
六、應付票據:指商業應付之各種票據。
(一)因營業而發生與非因營業而發生者,應分別列示。
(二)金額重大之應付關係人票據,應單獨列示。
(三)已提供擔保品者,應揭露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四)存出保證用之票據,於保證之責任終止時可收回註銷者,得不
列為流動負債,但應揭露保證之性質及金額。
七、應付帳款:指因賒購原物料、商品或勞務所發生之債務。
(一)因營業而發生與非因營業而發生者,應分別列示。
(二)金額重大之應付關係人款項,應單獨列示。
(三)已提供擔保品者,應揭露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八、其他應付款:指不屬於應付票據、應付帳款之應付款項,如應付薪資
、應付稅捐、應付股息紅利等。應付股息紅利,如已確定分派辦法及
預定支付日期者,應予揭露。
九、本期所得稅負債:指尚未支付之本期及前期所得稅。
十、預收款項:指預為收納之各種款項;其應按主要類別分別列示,有特
別約定事項者,應予揭露。
十一、負債準備-流動:指不確定時點或金額之流動負債。商業因過去事
件而負有現時義務,且很有可能需要流出具經濟效益之資源以清償
該義務,及該義務之金額能可靠估計時,應認列負債準備。
十二、其他流動負債:指不能歸屬於前十一款之流動負債。
短期借款、應付短期票券、應付票據、應付帳款及其他應付款,應以攤銷
後成本衡量。但折現金額影響不大者,得以交易金額衡量。
〔立法理由〕 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第四款「避險之衍生金融負債—流動」為「避險之金
融負債—流動」之項目名稱,即會計項目刪除「衍生」二字,定義刪除「
應以公允價值衡量」文字,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五條說明一(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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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流動負債,指不能歸屬於流動負債之各類負債,包括下列會計項目:
一、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非流動。
二、避險之金融負債—非流動。
三、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非流動。
四、應付公司債:指商業發行之債券。
(一)應付公司債之溢價、折價為應付公司債之評價項目,應列為應
付公司債之加項或減項,並按有效利息法,於債券流通期間加
以攤銷,作為利息費用之調整項目。
(二)發行債券之核定總額、利率、到期日、擔保品名稱、帳面金額
、發行地區及其他有關約定限制條款,應予揭露。
五、長期借款:指到期日在一年以上之借款。
(一)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二)應揭露其內容、到期日、利率、擔保品名稱、帳面金額及其他
約定重要限制條款;其以外幣或按外幣兌換率折算償還者,應
註明外幣名稱及金額。
(三)向業主、員工及關係人借入之長期款項,應分別揭露。
六、長期應付票據及款項:指付款期間在一年以上之應付票據、應付帳款
,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七、負債準備-非流動:指不確定時點或金額之非流動負債。
八、遞延所得稅負債:指與應課稅暫時性差異有關之未來期間應付所得稅
。
九、其他非流動負債:指不能歸屬於前八款之其他非流動負債。
〔立法理由〕 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避險之衍生金融負債非流動」為「避險之金
融負債–非流動」,即會計項目刪除「衍生」二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
五條說明一(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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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權益,指其他造成權益增加或減少之項目,包括下列會計項目:
一、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未實現損益:指透過其
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依公允價值衡量產生之未實
現利益或損失。
二、避險工具損益:指避險工具屬有效避險部分之未實現利益或損失。
三、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換算之兌換差額:指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換
算之兌換差額及國外營運機構淨投資之貨幣性項目交易,所產生之兌
換差額。
四、未實現重估增值:指依法令辦理資產重估所產生之未實現重估增值等
。
〔立法理由〕 配合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短期性之投資」及第十六條第一項「長期性
之投資」會計項目名稱之修正,第一款增訂「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
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未實現損益」,並刪除「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損益
」項目;第二款將「現金流量避險中屬有效避險部分之避險工具損益」修
正為「避險工具損益」項目,並修正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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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其他綜合損益,指本期變動之其他權益,例如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
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未實現損益、避險工具之損益、國外營運機構財務
報表換算之兌換差額、未實現重估增值等。
〔立法理由〕 配合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短期性之投資」及第十六條第一項「長期性
之投資」會計項目名稱之修正,增訂「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
之金融資產未實現損益」,並刪除「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損益」;「
現金流量避險中屬有效避險部分之避險損益」修正為「避險工具之損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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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但商業得自願自一百零三年
會計年度開始日起,適用本準則。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二條及第十七條
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
施行。
〔立法理由〕 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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