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經濟部主管財團法人管理監督作業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經濟部經商字第10902415070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 第15條;增訂第3條之1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經濟 / 商業

立法總說明

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業於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施行,經濟部(以
下簡稱本部)依本法第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
六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三項之授權,於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三日訂
定經濟部主管財團法人管理監督作業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全文共十五
條。
因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財團法人之財產運用方法,除列舉第一款至第
五款之運用項目外,同條項第六款規定「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
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由主管機關定之。」為有利本部主
管經濟事務財團法人之財務運作,於安全之項目及額度內進行投資,以促
進其從事公益能量,並維持永續經營,爰依據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六款
規定之授權,擬具本辦法第三條之一,規定財團法人得經本法第四十五條
第二項董事會特別決議並報本部許可後,設立公司或擔任有限合夥之有限
合夥人;或購買一定條件之無擔保公司債或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其流程及額度,應依據本辦法規定辦理;併修正第一條之本辦法授權依
據及第十五條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法規異動

修正

財團法人財產之運用,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六款得為之投資,其項目
及額度如下:
一、配合政府政策,或促進與財團法人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所定業務相關
    之產業發展,而設立公司為有限責任股東,或擔任有限合夥之有限合
    夥人,其投資計畫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報本部許可者,於其許可投
    資額度內辦理。
二、發行機構經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定之長期信用評等達BBB+等級以上,
    或經其他國際知名信用評等公司評定相當等級以上之無擔保公司債;
    其投資總額以財團法人最近一期財務報表所列淨值之百分之五為限。
    但財團法人如有特殊原因,經敘明理由並提供相關佐證資料,報請本
    部許可者,其投資總額以財團法人最近一期財務報表所列淨值之百分
    之二十為限。
三、國內發行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股票 ETF),且投資時該
    基金前三年配息,換算平均每年殖利率達百分之二以上者;其投資總
    額以財團法人最近一期財務報表所列淨值之百分之五為限。但財團法
    人如有特殊原因,經敘明理由並提供相關佐證資料,報請本部許可者
    ,其投資總額以財團法人最近一期財務報表所列淨值之百分之二十為
    限。 
財團法人為進行前項各款投資者,應先訂定內部投資評估、決策及停損之
機制,並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報本部備查。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六款規定之授權,訂定財團法人本於安全
    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項目及額度。
三、訂定第一項第一款,說明如下:
    (一)財團法人應以公益為目的,惟本部主管財團法人係以經濟發展
          為目的,為促進產學研合作或協助推動國家政策,而有透過設
          立公司為有限責任股東,或擔任有限合夥之有限合夥人,以推
          動與其業務相關之產業發展之情形。
    (二)考量財團法人設立公司為有限責任股東,或擔任有限合夥人,
          屬於重要之長期投資,有加強監督之必要,且設立股份有限公
          司尚應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相關規定,故依本法第四
          十五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明定此種投資需經財團法人董事會
          特別決議通過,並應檢附投資計畫書(包含如鑑價報告、公司
          或有限合夥之營運及管理規劃、管理股權規劃等相關資料),
          報本部許可後,始得行之。
    (三)考量財團法人依第一項第一款之投資額度,將依該公司或有限
          合夥之業務目的、性質、規模等而有不同,不宜定一固定比例
          ,爰其投資額度應併同投資計畫書評估,經報本部依個案審酌
          後,於本部許可額度內辦理。
    (四)財團法人如得適用科學技術基本法及其子法之規定,其財產運
          用,不受本辦法之限制,併予敘明。
四、訂定第一項第二款,說明如下:
    (一)參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一零八年一月二十三日金管法字第一
          零八零一零零四四一零號令、中央銀行對財團法人法授權規定
          事項所定辦法、交通業務全國性財團法人運用財產投資項目及
          額度規定等,均將無擔保公司債列入財團法人得為之投資項目
          ,且考量無擔保公司債發行量大,財團法人較易從中篩選出安
          全性較高之投資標的,爰將經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定 BBB+等
          級或其他國際知名信用評等公司所評定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
          發行之無擔保公司債,列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項目。
    (二)惟財團法人並非以投資為本業,其財產運用應以安全可靠為原
          則,爰明定其投資總額原則上係以財團法人最近一期財務報表
          所列淨值之百分之五為限。
    (三)又考量部分財團法人之財務收入結構特殊,須仰賴投資之孳息
          以獲得財源從事設立目的之各項業務,爰但書規定財團法人得
          報經本部許可後,提高其投資額度至財團法人最近一期財務報
          表所列淨值之百分之二十。
五、訂定第一項第三款,說明如下:
    (一)指數股票型基金( ETF)係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三
          十七條所定之基金,考量成分為股票之 ETF較投資單一公司之
          股票更可分散風險,並參考前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央銀
          行所定法規命令,爰將股票 ETF列入財團法人財產運用之項目
          ;至財團法人購買債券 ETF,屬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四款財
          產運用項目,則非本款規定範疇,併此敘明。
    (二)投資額度及但書規定之說明,同前款之說明。
六、訂定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為確保財團法人於投資前,對於投資決策及標的等均經過合理
          評估之程序,爰明定財團法人如為進行第一項各款投資者,應
          先對投資之評估、決策及停損等相關事項,訂定相關內部機制
          ,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將該機制報本部備查。
    (二)至財團法人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購買無擔保公司債或
          股票 ETF時,既已依本項所定之內部機制辦理,如無第一項第
          二款但書或第一項第三款但書之情形,自毋須逐案報本部許可
          ,亦無必要比照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逐案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即
          可為之,併此說明。
本辦法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六款、
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六款、第六
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訂定之。
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有關預決算之編審、核轉事宜,經濟部(以下簡稱
本部)另以辦法定之。
〔立法理由〕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六款及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六款之授權,增訂第
三條之一,爰配合修正本辦法授權依據。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零八年二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明定本辦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