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簽章法(以下簡稱本法)業於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修正施行。為增
進國內、外電子簽章接軌之機會,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將技術對接合
作列入主管機關許可外國憑證機構之考量原則,藉此便利外國憑證於我國
之適用,並解決目前外國憑證機構所簽發之憑證於我國境內適用之疑難,
爰修正「外國憑證機構許可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增訂外國憑證機構申請許可時,應檢具於其本國合法經營憑證業務之
證明文件,主管機關並得提供英文版本之格式。(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增訂主管機關得提供英文版本變更許可文件格式。(修正條文第三條
)
三、外國憑證機構提出申請之文件,以中文或英文書寫為原則。(修正條
文第四條)
四、修正逕予許可之條件。(修正條文第六條)
五、增訂逕予許可之廢止情形。(修正條文第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