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第四項前段、第十條第三項、
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三項及資恐防制法第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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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洗錢防制法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爰配合該法規定,修正
所引條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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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應每年進行現地或非現地查核銀樓業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
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執行情形,並得由銀樓業所在地之地方金銀珠寶商
業同業公會派員陪同現地查核。
前項查核業務,經濟部得依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委託具查核能
力之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理由同第一條修正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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