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貿易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0138851號令修正公布第15 條、第17條及第27條至第28條;增訂第17條之1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經濟 / 國際貿易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2年2月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478號令制定公布全文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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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86年5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600105740號令修正公布第6條 、第18條、第37條;增訂第20條之1條文;除第37條外,於皆定於88年1 月 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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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88年12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80029749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 、第 2章章名、第13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21條、第23條、 第27條至第32條;增訂第27條之1、第27條之2;刪除第3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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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1年 6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16820號令修正公布第9條 、第16條、第18條、第20條、第28條、第29條、第30條;並增訂第 9條 之 1、第15條之1、第20條之2、第21條之1、第21條之2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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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6年 1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01901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 、第6條、第10條、第20條之2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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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631號令修正公布第20條 之 2、第2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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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000931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 、第 9條、第13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20條、第20 條之2、第27條、第27條之2、第28條、第29條、第30條、第36條、第37 條;增訂第13條之1條;刪除第33條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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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009711號令修正公布第18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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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204991號令修正公布第28 條;增訂第20條之3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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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225191號令修正公布第13 條、第13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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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0138851號令修正公布第15 條、第17條及第27條至第28條;增訂第17條之1條文

法規異動

修正

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主管機關檢舉出進口人產地標示不實
之行為。
主管機關對於依前項規定檢舉之人得予以獎勵,其身分應予保密;其獎勵
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出進口人輸出入貨品經核發輸出入許可證者,應依許可證內容辦理輸出入
。
貨品輸出入許可證之核發、更改與有效期限、產地標示、商標申報、來源
識別或來源識別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出進口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侵害我國或他國依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
二、未依規定標示來源識別、產地或標示不實。
三、未依規定申報來源識別碼、商標或申報不實。
四、以虛偽不實之方式申請相關貿易許可、證明文件,或使用該許可、證
    明文件。
五、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履行交易契約。
六、以不正當方法擾亂貿易秩序。
七、其他有損害我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之行為。

輸出入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輸往管制地區。
二、經核發輸入證明文件後,未經許可,於輸入前轉往管制地區。
三、輸入後,未經許可,擅自變更原申報用途或最終使用人,供作生產、
    發展核子、生化、飛彈等軍事武器之用。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停止其一個月以
上一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貨品或廢止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輸出入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處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輸入
或輸出入貨品或廢止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一、未經許可,輸往管制地區以外地區。
二、經核發輸入證明文件後,未經許可,變更進口人或轉往管制地區以外
    之第三國家、地區。
三、輸入後,未經許可,擅自變更原申報用途或最終使用人,而非供作生
    產、發展核子、生化、飛彈等軍事武器之用。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特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主管機關得予以沒入
。

出進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予以警告、處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
出入貨品: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與禁止或管制國家或地區為貿易行為。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暫停貨品輸出入行為或其他必要措施。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限制輸出入貨品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輸出或未經取得出口國之許
    可文件輸入。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輸出入許可證內容辦理輸出入。
六、有第十七條各款所定禁止行為之一。
七、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拒絕提供文件、資料或檢查。
八、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妨礙商業利益。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其情節重大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除得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得廢止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第二十條之二第二項之工業團體、商業團體或農會、漁會、省級以上之農
業合作社及省級以上之農產品產銷協會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者,經濟部國
際貿易局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
大者,並得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簽發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
違反第二十條之三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者,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處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處貨價三倍之罰鍰,並
得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簽具原產地聲明書之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