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經濟部經貿字第1135030010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7條、第9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經濟 / 國際貿易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82年4月26日經濟部經貿字第08365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2. 中華民國83年7月4日經濟部經貿字第018664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第9條、 第10條、第12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3. 中華民國84年5月5日經濟部經貿字第84014016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第9條 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4. 中華民國85年10月2日經濟部經(八五)貿字第85027019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 、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5. 中華民國90年3月14日經濟部經(九0)貿字第09000032290號令修正發布全 文13條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6. 中華民國90年9月12日經濟部經(九0)貿字第09000215040號令修正發布第 7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7. 中華民國 90年10月31日經濟部經(九0)貿字第09000255210號令修正發布 第 7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8. 中華民國90年11月8日經濟部經(九0)貿字第09004624060號令修正發布第 5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9. 中華民國 91年2月13日經濟部經貿字第09104604110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 第 8條、第12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0. 中華民國 92年4月16日經濟部經貿字第09200528980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 第11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1.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經濟部經貿字第09704606670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 文;並刪除第 5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2.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經濟部經貿字第11104601100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 第9條、第11條、第12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3.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經濟部經貿字第1135030010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7條、第9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八十二年四月二
十六日訂定發布施行迄今,歷經十一次修正,最近修正日期為一百十一年
三月十六日。本次係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改制
為「經濟部國際貿易署」,修正原「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權責事項,改
由「經濟部國際貿易署」管轄;「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改制為「經
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修正原「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之權責事項
,改由「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管轄;以及「科技部」改制為「國家科
學及技術委員會」,修正原「科技部」之權責事項,改由「國家科學及技
術委員會」管轄,爰修正本辦法第三條、第七條、第九條之機關名稱或簡
稱。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其業務由經濟部國際貿易署(以下簡稱貿易
署)辦理之。
〔立法理由〕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改制為「經濟部國際貿易署
」,原「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權責事項,改由「經濟部國際貿易署」管
轄,爰配合修正機關名稱及簡稱。

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
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
二、古物、宗教文物、民族藝術品、民俗文物、藝術品、文化資產維修材
    料及文教活動所需之少量物品。
三、自用之研究或開發用樣品。
四、依大陸地區產業技術引進許可辦法規定准許輸入之物品。
五、供學校、研究機構及動物園用之動物。
六、保稅工廠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
    物品。
七、科技產業園區及科學園區廠商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
    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
八、醫療用中藥材。
九、文化部許可之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
十、財政部核定並經海關公告准許入境旅客攜帶入境之物品。
十一、船員及航空器服務人員依規定攜帶入境之物品。
十二、兩岸海上漁事糾紛和解賠償之漁獲物。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及第十三款物品之輸入條件,由貿易署公告
之;第七款物品之輸入條件,由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或國家科學及技術
委員會公告之。
第一項第一款以外之大陸地區物品,屬關稅配額項目之農漁畜產品者,不
得利用臺灣地區通商口岸報運銷售至第三地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
一、經由海運或空運轉口(不含海空聯運及空海聯運)。
二、經由境外航運中心轉運。
違反前項規定之物品,應退運原發貨地。
〔立法理由〕
一、第二項修正。本條所列「貿易局」修正為「貿易署」,理由同第三條
    之修正說明。另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改制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原「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之權責事項,改由「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管轄;以及「科技部」
    改制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原「科技部」之權責事項,改由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管轄,爰配合修正機關名稱。
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輸入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物品,應向貿
易署申請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經主管機關另予公告免辦簽證之項目。
二、科技產業園區或科學園區之廠商輸入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須簽證物品
    、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十三款之物品。
科技產業園區或科學園區之廠商輸入前項第二款之物品,應向經濟部產業
園區管理局或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所屬科學園區管理局申請。
輸入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之物品,應依有關法令,向相關機關
(構)申請許可或免辦許可。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序文修正。所列「貿易局」修正為「貿易署」,理由同第三條
    之修正說明。
二、第二項修正。所列「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修正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
    理局」,理由同第七條之修正說明一。所列「科學園區管理局」修正
    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所屬科學園區管理局」,以資明確。
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