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或商號經營出進口業務,除法令另有禁止或限制規定者外,得依本辦
法向經濟部國際貿易署(以下簡稱貿易署)申請登記為出進口廠商。
〔立法理由〕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改制為「經濟部國際貿易署
」,原「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權責事項,改由「經濟部國際貿易署」管
轄,爰配合修正機關名稱及簡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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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預查英文名稱及出進口廠商登記,應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為之。但貿
易署電腦系統故障時,得以書面、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辦理。
〔立法理由〕 本條所列「貿易局」修正為「貿易署」,理由同第二條之修正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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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不得與現有或經貿易署註銷、撤銷或廢止出進口廠商
登記未滿二年之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相同。但有正當理由經貿易署專案核
准或外國分公司之英文名稱與其外國公司相同,且標明其國籍及分公司名
稱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本條所列「貿易局」修正為「貿易署」,理由同第二條之修正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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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進口廠商下列登記事項,貿易署得予公開,任何人得至貿易署之資訊網
站查閱:
一、中英文名稱。
二、中英文所在地地址。
三、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
四、出進口資格。
出進口廠商得將下列事項,自行登錄於前項貿易署之資訊網站:
一、電話及傳真號碼。
二、網址。
三、電子郵件地址。
四、出進口產品項目。
五、其他有助於商業貿易活動事項。
〔立法理由〕 一、本條所列「貿易局」修正為「貿易署」,理由同第二條之修正理由。
二、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參照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之用語,將廠商營業地
址修正為所在地地址。
三、實務上倘要求電話及傳真號碼為必要且公開登記之方式,確實會造成
廠商困擾,經檢討爰將「電話及傳真號碼」由應登記事項改由廠商自
行登錄。又廠商已登記之「電話及傳真號碼」,將全數改為自行登錄
事項,未來倘廠商有變更之需求時,可至貿易署資訊網站更新。爰現
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移列至第二項第一款,並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款次順序。
四、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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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進口廠商依法變更公司或商號統一編號、中文名稱、組織、代表人、負
責人、公司或商業登記所在地者,貿易署得依據公司、商業登記主管機關
提供之資料,變更其出進口廠商登記資料。
出進口廠商申請英文名稱變更登記,準用第三條之規定。
出進口廠商應於辦妥前項變更登記後,始得繼續經營出進口業務。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本條所列「貿易局」修正為「貿易署」,理由同第二條
之修正理由。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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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進口廠商登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貿易署廢止出進口廠商登記:
一、出進口廠商向貿易署申請廢止登記。
二、出進口廠商變更公司或商號經營項目,如繼續經營出進口業務有違法
令禁止或限制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序文及第一款修正。本條所列「貿易局」修正為「貿易署」,理
由同第二條之修正理由。
二、第二款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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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進口廠商因業務需要,得向貿易署申請核發出進口廠商登記證明書。
〔立法理由〕 本條所列「貿易局」修正為「貿易署」,理由同第二條之修正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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