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2年10月16日經濟部經貿字第1125040006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3條、第5條、第7條之1至第9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經濟 / 國際貿易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2年7月9日經濟部經貿字第08674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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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83年1月7日經濟部經貿字第093143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刪除第1 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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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86年9月10日經濟部經貿字第86461522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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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88年8月18日經濟部經貿字第 88216914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第5 條、第9條;增訂第2條之1、第2條之2;刪除第6條、第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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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0年6月20日經濟部經貿字第0900461356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之1 、第2條之2、第3條、第4條;增訂第3條之1、第4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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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 91年12月11日經濟部經貿字第0910227064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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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經濟部經貿字第09604601950號令修正發布增訂第10 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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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經濟部經貿字第 0990460324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 2條、第3條、第7條;增訂第8條之1條文 (原名稱:出進口廠商登記管理 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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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經濟部經貿字第10204601540號令修正發布增訂第7 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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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經濟部經貿字第10304602750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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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經濟部經貿字第10702058900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 第11條;增訂第5條之1;刪除第6條條文,自107年1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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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經濟部經貿字第11002029590號令修正發布第 3條、 第5條之1、第8條;刪除第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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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 112年10月16日經濟部經貿字第1125040006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3條、第5條、第7條之1至第9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訂定發布施
行迄今,歷經十一次修正,最近修正日期為一百十年八月二日。本次係為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改制為「經濟部國際貿易署
」,修正原「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權責事項,改由「經濟部國際貿易署
」管轄,參照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之用語,出進口廠商之營業地址修正為
所在地地址,及配合實際業務需要,將廠商登記事項中「電話及傳真號碼
」一欄,由應登記事項改由廠商自行登錄,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
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機關之名稱或簡稱。(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七
    條之一、第八條、第八條之一及第九條)
二、「中英文營業地址」修正為「中英文所在地地址」;電話及傳真號碼
    之登記事項由廠商自行登錄。(修正條文第七條之一)

法規異動

修正

公司或商號經營出進口業務,除法令另有禁止或限制規定者外,得依本辦
法向經濟部國際貿易署(以下簡稱貿易署)申請登記為出進口廠商。
〔立法理由〕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改制為「經濟部國際貿易署
」,原「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權責事項,改由「經濟部國際貿易署」管
轄,爰配合修正機關名稱及簡稱。

申請預查英文名稱及出進口廠商登記,應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為之。但貿
易署電腦系統故障時,得以書面、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辦理。
〔立法理由〕
本條所列「貿易局」修正為「貿易署」,理由同第二條之修正理由。

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不得與現有或經貿易署註銷、撤銷或廢止出進口廠商
登記未滿二年之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相同。但有正當理由經貿易署專案核
准或外國分公司之英文名稱與其外國公司相同,且標明其國籍及分公司名
稱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本條所列「貿易局」修正為「貿易署」,理由同第二條之修正理由。

出進口廠商下列登記事項,貿易署得予公開,任何人得至貿易署之資訊網
站查閱:
一、中英文名稱。
二、中英文所在地地址。
三、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
四、出進口資格。
出進口廠商得將下列事項,自行登錄於前項貿易署之資訊網站:
一、電話及傳真號碼。
二、網址。
三、電子郵件地址。
四、出進口產品項目。
五、其他有助於商業貿易活動事項。
〔立法理由〕
一、本條所列「貿易局」修正為「貿易署」,理由同第二條之修正理由。
二、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參照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之用語,將廠商營業地
    址修正為所在地地址。
三、實務上倘要求電話及傳真號碼為必要且公開登記之方式,確實會造成
    廠商困擾,經檢討爰將「電話及傳真號碼」由應登記事項改由廠商自
    行登錄。又廠商已登記之「電話及傳真號碼」,將全數改為自行登錄
    事項,未來倘廠商有變更之需求時,可至貿易署資訊網站更新。爰現
    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移列至第二項第一款,並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款次順序。
四、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未修正。

出進口廠商依法變更公司或商號統一編號、中文名稱、組織、代表人、負
責人、公司或商業登記所在地者,貿易署得依據公司、商業登記主管機關
提供之資料,變更其出進口廠商登記資料。
出進口廠商申請英文名稱變更登記,準用第三條之規定。
出進口廠商應於辦妥前項變更登記後,始得繼續經營出進口業務。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本條所列「貿易局」修正為「貿易署」,理由同第二條
    之修正理由。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出進口廠商登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貿易署廢止出進口廠商登記:
一、出進口廠商向貿易署申請廢止登記。
二、出進口廠商變更公司或商號經營項目,如繼續經營出進口業務有違法
    令禁止或限制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序文及第一款修正。本條所列「貿易局」修正為「貿易署」,理
    由同第二條之修正理由。
二、第二款未修正。

出進口廠商因業務需要,得向貿易署申請核發出進口廠商登記證明書。
〔立法理由〕
本條所列「貿易局」修正為「貿易署」,理由同第二條之修正理由。